张在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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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发布者:张在叶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41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
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
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针对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彩礼纠纷,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据有关统计,全国法院2014年一审受理的“婚约财产纠纷”为23092件,2015年为26088件,2016年为24545件。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
2.按照习俗给付对方财物,给付方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
在我们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地区反映了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按照许多地方的习俗,婚前一方(通常是男方)要给付对方或者其亲属一定数额的财物,具体数额随着不同地区、对方经济收入等情况而定。在广大的农村及经济不发达地区,这种现象反而更是普遍存在。就给付数额与其家庭及个人收入比较而言,总体上是一个相当沉重的负担,有的甚至是为了筹款全家举债因为如此,双方婚后时间不长提出离婚的,给付方多会要求返还所给的财物。对于这种给付如何定性,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此条款争议也较为集中和突出。《解释(二)》对于此类情况采取的原则是,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纠纷。实际审查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人民法院才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就此问题在多次讨论的基础上,我庭重新研究,作了较大改动,并提出两种方案上报。第一种方案规定,对于一方所为数额较大的给付,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需要查明双方是否实际缔结了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最终并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将会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必须是结婚未满两年就又离婚的,且因为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给付方返还财物的请求才予以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我们认为,如果给付的数额不大且并未给给付方的生活及经济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双方曾经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对当事人要求返还的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第二种方案也归纳出两类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类情况是当事人未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对给付方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另一类情况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后来离婚的,具体案情不同,处理决定也不相同。属于给付方主动提出离婚诉讼或者因给付方过错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对于给付人而言,第二种方案较前一种方案更为有利。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条款现在规定的内容,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曾采用过。但当时对此持反对观点的人主张: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是索要财物还是赠与的性质无法认定时应推定为赠与,而按合同法规定赠与的撤回是有严格限制的。故他们认为这样的解释会使得婚姻法的规定变得更加不明晰,另外也没有解决彩礼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这一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三、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轻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在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我们深入各地调研时发现,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全家债台高筑,负担较重。这次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的,就是对这个问题应当如何规定。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尽管作出了上述规定,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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