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还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的占有置于买受人之下,并确保标的物的品质、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出卖人违反“ 交付标的物义务”,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数量上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 品质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着“移转所有权”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任何一项义务未履行,均会导致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品质瑕疵异议期间,又称检验期间、保质期间。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标的物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方能够追究出卖人的责任。品质瑕疵异议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1、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对于异议期间的约定,在如下两个方面受到法律的干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太短,买受人在此期间内难以完成对物品的全面检验:第一,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依然有效,但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第二,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所确定的“合理期间”。如果存在法定标准的情形。第一,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或保证期间要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短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为准;第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或保证期间要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长的,以当事人约定的为准。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主观标准为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 合理期间”不得长于2年。客观标准为2年。即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提出异议的,之后不得提出异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如果买受人签收的确认单或送货单等载明了相关信息(标的数量、型号、规格),推定买受人进行了检验,但是仅就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并予以认可,买受人不得再对标的物的数量不足、外观瑕疵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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