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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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佳等四人抢劫案

发布者:任文娟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764人看过

案件描述

黎佳等四人抢劫案

■问题提示  行为人对行驶中车辆在塞车或等红灯短暂停车时实施砸破车玻璃抢钱的行为在刑事犯罪上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241号(2011年3月21日);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44号(2011年6月9日)。

【要点】

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驾驶者精神高度集中,被告人对行驶中汽车实施砸车抢夺财务的行为,必然会给驾驶者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实质上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构成。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砸车抢钱行为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情】

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犯抢劫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伙同同案人“白毛”(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路太和镇谢家庄农商银行对出马路附近,由陈业其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黎佳在银行附近物色目标,看到饶XX将从银行取出的钱放在汽车副驾驶位后,黎佳遂通知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尾随饶驾驶的汽车并伺机抢劫。当饶驾车行至广从路口时遇到塞车时,“白毛”趁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饶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抢得饶装有现金70000余元的钱包1个,后由鲁业镇驾驶摩托车搭载“白毛”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

同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官厅西路雅信贸易有限公司对出路段,采用上述方法,由黎佳、何振荣物色作案目标,鲁业镇、陈业其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共抢得曾祥蓉现金50000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

同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经合谋抢劫后,在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9号白云美华商场附近路段欲以相同方法实施抢劫,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得逞。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何振荣亲属协助其退给被害人非法所得11000元。

【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何振荣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鲁业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陈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何振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略)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振荣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1、何振荣及同案人在夺取财物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只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财物,应当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何振荣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何振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对受害人进行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振荣、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结伙携带凶器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黎佳、鲁业镇、陈业其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振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尖锥是用来快速击碎玻璃的,并且没有显露出来,故虽然本案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是针对被害人驾驶的汽车玻璃,并非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2)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正在驾驶汽车,来不及防备、反抗,公然夺取财物,这正是本案构成抢夺罪的客观要件;(3)被告人使用尖锥迅速击碎玻璃夺取财物,再由同案人驾使摩托车接应逃走,均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这与普通的飞车抢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后者被害人不是在车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普通的飞车抢夺存在区别,应认定为抢劫罪。

在区分抢劫和抢夺标准的通说中,主要是按照“力”是作用于“人身”还是作用于“物”来区分的。“因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在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也就是说,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

但在飞车抢夺的场合,仅依靠上述判断标准显然是不够的。飞车抢夺,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行人财物的犯罪活动,通常由两人共同作案,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一人坐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后座上对行人实施强抢行为。其对象一般是步行或者正在骑车的行人随身携带或者放置在车框、车座上的包、袋等物。飞车抢夺同传统的抢夺方式相比,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因为这种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性,突破了抢夺罪仅作用于“物”的特征。关于飞车抢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司法机关曾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处理意见,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包括抢夺说、抢劫说和区别对待说。我们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以及该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程度。

(一)暴力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并显露在外的行为。立法机关之所以把这种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携带凶器,并显露在外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受到强制,从而不敢反抗,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胁迫行为。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具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可见,“携带凶器”当场强行夺取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具备了暴力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锥砸破被害人汽车副驾驶位的玻璃后抢得财物。被告人供述称其使用的尖锥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从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是用拳头击碎玻璃”的陈述中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在被告人砸破玻璃的短暂过程中没有看到尖锥,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劫这一暴力行为的认定。首先,被告人携带尖锥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四名被告人是有预谋、有计划、有准备地实施砸车抢钱行为的,从蹲守银行物色目标到驾驶摩托车跟踪等待下手时机,从具体实施砸抢行为到得手后的逃离现场,均经过周密安排。由于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砸破车玻璃,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尖锥就是“为了快速击碎车玻璃”,这是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其次,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尖锥。正是由于被告人利用尖锥才能迅速砸破车玻璃并夺取财物。整个过程是非常短暂的,被害人没有看清被告人是否使用凶器也是情理之中,但不能因为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看不清楚就否定被告人在抢夺时利用了凶器这一客观事实。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利用这一方式已实施了三次抢夺行为,其中两次成功得手,凶器的使用正是被告人屡屡得手的重要条件。

因此,被告人为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并在抢夺过程中使用了凶器的,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抢劫罪的暴力特征,即使凶器没有外露或被害人没有看见,也不影响“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二)精神强制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手段比较恶劣,与普通的飞车抢夺有明显不同:被害人均是在驾驶私人小汽车的过程中突然遭到被告人的砸车抢钱。四被告人之所以会屡试屡爽,恰恰源自于被害人对砸车抢钱行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在银行蹲守锁定目标后便一直尾随,利用被害人驾驶汽车遇塞车、红灯等不得不放缓行驶速度之时机接近作案目标,迅速击碎玻璃夺取财物逃走。汽车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且本案案发时车窗为关闭状态。另汽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必然要求被害人在驾驶中精神高度集中,即使是在塞车、红灯等情况下,汽车也是处于启动并随时加速行驶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驾驶汽车被刹那间击碎车窗,同时财物被抢,必然会给被害人带来恐惧、紧张的心理刺激。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在承受突如其来的砸窗抢钱所带来的恐惧时,由于还要兼顾车辆的驾驶安全和人身安全,受到精神上的强制加剧,无法迅速作出反应,很难甚至无法反抗。即使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也至少可以认定为一种在“精神强制”上和“胁迫”相当的行为。进一步说,如果被害人的驾驶技术一般,受到惊吓踩错油门,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很有可能造成车毁人员伤亡的事故。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砸破玻璃抢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强制。

(三)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在司法实践中,要切实做到重重轻轻,尤其要在社会治安较差时期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确保社会治安大局稳定,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实施的砸车抢钱行为较普通的飞车行抢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从严惩处,因此认定被告人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一方面,四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形成一个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被告人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多次集中在白云区繁华路段实施犯罪行为,并两次得手,已对该区社会治安造成恶劣影响。另一方面,从本案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来看,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进行了周密的预谋,从物色目标到锁定跟踪到得手逃离现场,均是有计划、有准备地实施的。而且,他们选择的目标均是刚从银行取钱出来、携有巨款的被害人,不同于普通飞车行抢中抢夺行人随身携带或放置在车框、车座上的包、袋等物,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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