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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凤珍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XX融信?希尔顿?逸林酒店B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7室、308室、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135678。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理人:钟XX,系钟XX之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星路6-78号锦鸿西欧御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602MA2XNP3DXB。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石XX、漳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2021)闽0602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后为273765.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按照5年计算明显偏长,对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的认定不合理。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鉴定结论为钟XX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但钟XX已年满71岁,且伤势严重,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说明其生存期的长短是没办法确定的,为了公平起见,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当先行以3年予以计算,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按照5年计算,明显偏长,应当先行以3年予以计算,待3年后根据其恢复情况再酌情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2、护理人数应当按照1人予以计算。本案鉴定意见是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但是仅仅也是建议而已,并非是必需的护理人数。本案中已另行判决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一次性尿片、一次性尿裤和防褥疮床垫等,配备辅助器具后,护理人数上应当不再需要两个人。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在配备辅助器具之前出具的,也就是说在没有配备辅助器具的前提下需要两个人,现在配备辅助器具了,护理人数则需1人即可,原审判决两个人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5年计算明显偏长,应当先行以3年予以计算,理由与护理期限的相同。三、原审判决认定外购药13680元属于合理部分是错误的。钟XX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外购药1368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建议,也没有医生的处方笺建议,是钟XX私自购买的药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应当由钟XX自行承担。钟XX提交的所有病历材料中均没有医嘱建议需要自行在外购买药品,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不合理。本案被上诉人钟XX目前是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代理人也陈述发生事故后至今均是昏迷状态,其生存期限无法确定,再次进行手术有损老人身体。而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均未记载需要进行再次手术,判决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钟XX处于昏迷状态是需要长期的药物控制的,其后期必然得再次向上诉人主张理赔医疗费用,那么若是确实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完全可以与后续的医疗药物费用一并主张,先行判决后续手术费用,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结合目前钟XX的身体状态,再次手术的可能性不大,若是确实存在后续手术费用的,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钟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漳州市XX公司及石XX未作答辩。

钟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XX、漳州市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暂计961577.78元;2、判令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石XX、漳州市XX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21日11时22分,钟X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北环城路路右机动车道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圣王大道东XX200米处,向左打方向过程中,遇石XX驾驶闽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号重型平板挂车沿北环城路路右机动车道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右打方向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石X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钟XX于当天被送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60天。钟XX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光内侧壁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胸带固定,避免劳力活动,避免胸部再次被撞击,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胸部CT等。陈XX共花费医疗费14774.1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摄入等。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钟XX花费外购药费用13680元,钟XX聘请福建XX公司人员进行住院护理,护理天数39天,花费护理费9750元。出院后钟XX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20日到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门诊治疗。钟XX共花费医疗费221496.57元。

三、2021年4月21日,钟XX家属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1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闽南司鉴【2021】临鉴字第628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钟XX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生存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二人;3、钟XX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约为35000元。钟XX花费鉴定费3400元。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钟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钟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8月2日,XX公司作出闽德林漳【2021】辅评鉴字第0802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月;2、一次性尿垫750元/月;3、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约3年;4、钟XX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钟XX花费鉴定费3000元。

五、肇事车辆闽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漳州市XX公司,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XX系漳州市XX公司公司员工,准驾车型为A2E。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由石XX驾驶。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垫付给钟XX医疗费178000元。漳州市XX公司垫付给钟XX医疗费10000元。

六、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年,2020年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钟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496.57元:钟XX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205810.26元+1782.31元+224元=207816.57元,外购药费用6840元+6840元=13680元,结合钟XX的伤情,其购买上述药品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等,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钟XX住院共计6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22149元:根据钟XX的伤情及医嘱记载,钟XX的营养费酌情按住院医疗费的10%计算,因此营养费为:221496.57元×10%=22149.66元,钟XX主张22149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报告载明钟XX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8800元:钟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截至定残日钟XX年满70周岁,赔偿标准适用2020年福建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880元/年×(20-10)年×100%=208800元;6、住院护理费用666680元:根据钟XX提供的住院收费清单,其重症监护502.42小时,约为21天,在此期间由医务人员护理,故重症监护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剩余住院天数39天,其聘请福建XX公司人员进行住院护理,花费住院护理费975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出院后长期护理问题,结合钟XX年龄状况、伤残情况、护理条件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钟XX因一级伤残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长期护理费暂计5年(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确定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推定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参照2020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5693元/年÷365天×5年×365天×2人=656930元,本案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钟XX尚需继续护理的,可依法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钟XX因本案侵权导致一级伤残,可确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8、交通费700元:考虑钟XX的住院及门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0元:经评估,钟XX建议配置: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750元/月,一次性尿垫750元/月,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约3年。考虑钟XX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该残疾辅助器具费暂按五年计算,此后损失费用可另行主张。即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费用为750元/月×12月/年×5年=45000元,一次性尿垫费用为750元/月×12月/年×5年=4500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2个=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57元。此外,钟XX还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400元。

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石XX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石XX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石XX系漳州市XX公司员工,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漳州市XX公司承担。漳州市XX公司为肇事车辆闽E6××××号车辆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钟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9.8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给钟XX医疗费178000元,故平安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钟X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198XXXX8000=20000元);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XXX.57元(XXX.57元-198000元=XXX.57元),漳州市XX公司应当承担其中50%赔偿责任即557912.79元(XXX.57元×50%=557912.79元),上述款项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钟XX因本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64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应由钟XX承担3200元,由漳州市XX公司承担3200元。事故发生后,漳州市XX公司已垫付款项10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超过部分6800元(10000-3200=6800元)钟XX应予以退还。漳州市XX公司、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X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平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钟XX各项损失合计557912.79元;三、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3.78元,减半收取计6211.89元,由钟XX负担1422.33元,由漳州市XX公司负担4789.56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钟XX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生存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二人。”因此,原审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钟XX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5年,护理人数2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本地审判实践,平安XX公司主张护理人数按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按3年计算,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钟XX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9年,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尿垫、防褥疮床垫三项共计费用171000元整。原审未直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判决支持9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只暂时支持了5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本地审判实践,平安XX公司主张该判决不合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本案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钟XX的颅骨缺损需行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共约需35000元。原审据此支持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XX公司主张钟XX进行再次手术的可能性不大,应待后续主张医疗费用时一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诉讼时钟XX已提交外购人血白蛋白的正式发票及临时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明确载明了使用人钟XX血白蛋白的用药记录,并且能与发票体现的购买数量相对应,并且根据钟XX受伤部位为脑部,用药人血白蛋白也是必要的,因此,钟XX外购的人血白蛋白是合理、必要的,并且已实际使用,原审判决支持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平安XX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外购药13680元属于合理部分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陈天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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