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聚众斗殴案件,对被告人吴某和佟某在聚众斗殴行为结束后私下拿走他人物品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抢劫罪。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其女友与被告人梁某在一起而心生怨恨。2012年5月17日17时许,孙某召集了吴某、佟某等9人准备一起去教训一下梁某,梁某也召集了8名同伙。
双方电话相约到县城的某绿化带内打斗。结果,双方因聚众斗殴,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吴某和佟某在聚众斗殴结束后,趁对方意识不清之际,分别拿走了对方的个人物品。佟某拿走的是1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吴某拿走的则是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
2012年9月4日,检察院对参与聚众斗殴的10余名人员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对参与斗殴的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其中,对被告人吴某、佟某在聚众斗殴后拿走他人物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佟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佟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在聚众斗殴结束以后,趁对方意识不清之际拿走他们的手机等少量钱物的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最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佟某、吴某抢劫罪名不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双方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众多,并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梁某等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均没有问题,但是对吴某、佟某聚众斗殴行为结束后的行为的定性明显不妥。
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案的被告人佟某、吴某在聚众斗殴结束以后,拿走了对方的手机、现金、胸卡等少量钱物的行为,从表面看好像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认定了抢劫罪。但仔细分析佟某、吴某的行为,两人并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
本案中,吴某所采取的暴力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佟某自始至终没有采取暴力行为。这两人均是趁对方意识不清之际,拿走了对方的手机、现金、胸卡等少量钱物,这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佟某、吴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盗窃行为。本案中,吴某拿走的是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价值仅人民币110元,而佟某只是拿走了被害人的身份证、胸牌以及一张10元的人民币。从盗窃数额来看,数额非常小,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显然不构成盗窃罪。
综合上述,二审法院认为,佟某、吴某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后,趁对方意识不清之际,拿走少量钱物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