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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王贵山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7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带车劳务,从秦皇岛拉运航展用飞机去成都参加航展,自2017年9月24日起到10月7日,每天包天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被告负责加油和过桥费。2017年10月7日回到秦皇岛后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确定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加油款人民币1800元,但2017年原告将飞机拉回秦皇岛后,找被告要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1200元,加油款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欠其劳务款、加油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1200元,加油款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欠条1份1页,内容为:"欠条,2017.10月7日,今欠常某某秦皇岛至成都航展包天费每天800元,从9月24日到10月7日共计14天,包天费11200元,加油欠1800元,共计13000元。欠款人:杜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加油款合计13000元的事实存在。

证二、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2页)(复制件),证明2018年3月29日15时41分41秒,原告与被告通话,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款和加油款合计13000元,被告承认欠钱的事实存在。

证三、电话号码136XXXX****的2018年3月份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详单1份1页,证明2018年3月29日15时41分41秒,电话号码136XXXX****接通电话号码177XXXXXXXX的呼入,通话时长26分32秒。

证四、被告杜某某中国电信电话费发票1份1页,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电话号码177XXXXXXXX的机主是本案被告杜某某。

证五、原告常某某中国移动电话费发票1份1页,证明电话号码136XXXX****的机主为本案原告常某某。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杜某某拖欠原告常某某劳务费11200元、加油款18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杜某某应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劳务费11200元、加油款1800元,合计1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给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劳务费11200元、加油款1800元,合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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