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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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津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XX津华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贵山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津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XX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XX津华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上诉人XX津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原审被告XX津华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郭XX,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涉案《采购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性质定性错误,因此其适用《合同法》第253条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十年来合作惯例,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采购符合标准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并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锅炉及配套设备并非上诉人所生产的事实明确知悉。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53条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涉案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也并不适用《合同法》第253条规定。对于上诉人并非锅炉及配套设备生产商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具体理由,上诉人会在第二点第3项中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未经定作人同意"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错误定性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对于生效合同的解除,存在依约定解除和依法律规定解除两种方式,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否满足上述两条件之一依法予以查明,但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且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体现如下:1、上诉人己经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锅炉设备并完成安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履约情况未予查明。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涉案锅炉未通过安装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开车,导致锅炉毁损严重,未能取得使用登记许可证。一审判决对于涉案锅炉是否通过安装验收以及未通过验收的原因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同时又在未通过安装验收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锅炉己经具备了开车条件,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属于常识性的错误。3、对于上诉人并非锅炉及设备的生产商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并未就本事实予以查明。(1)《技术协议》第6.1.4条及4.3.3条等相关条款中明确表明上诉人并非锅炉的生产商;(2)双方有着近十年的合作经历,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上诉人采购锅炉等设备,对于上诉人并非生产企业的事实明确知悉;(3)被上诉人曾指派工作人员到位于XX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119号的华XX公司住所地(锅炉生产地)现场查看锅炉的制造情况;(4)在锅炉设备随身铭牌中,也明确载明了生产单位,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足见被上诉人明知并认可涉案锅炉及配套设施系由华XX公司生产的事实。4、涉案锅炉部分零部件虽然由12CrMoV替换成了20#(GB3087),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XX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20#(GB3087)相对12CrMoV并未降低设备的耐腐蚀性,对于锅炉的运营及整体质量不会造成影响(因被上诉人强行开车导致锅炉设备多处腐蚀严重,但对于所替换的20#(GB3087)零部件却未受影响)。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详细查明的情况下,径行认为"使设备的耐腐蚀性严重降低,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综合涉案《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且,即使合同解除,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及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明材料并未作为本案的证据组织公开质证,一审审理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涉案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等证明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材料后并未将其作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组织公开质证或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提供的锅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要求且全部安装完毕,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己经实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迟延付款,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请求。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性质为购销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1、华XX公司与华XX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双方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存在多人竞合,华XX公司自华XX公司2008年独立以来,长期以能源公司销售公司的方式存在。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华XX公司之间关系明确知晓,各方之间自2008年就已开始合作,在近十年的时间里,除本案10台锅炉以外,上诉人按本案中的合作模式向被上诉人供应各种特种设备10余台,设备的生产单位均系华XX公司,所以被上诉人对于各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上诉人并非所供应货物的生产单位这一事实明确知晓。3、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监工、出厂验收及货到现场验收的多项权利,被上诉人实际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对于特种设备并非上诉人所生产这一事实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是在货交现场安装完成以后长期使用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案的合同就是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对于各方之间该种交易模式明确知晓。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要看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违约情况,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所提供的特种设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也能达成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明,主要存在以下四点: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合同中约定了四个付款环节,付款的比例分别是40、30、20、10,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没有达到任何一个环节要求,而且至今还有大量的货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土建施工没有按期完成,而且货到现场之后部分土建施工不满足货物安装条件,导致上诉人在生产出特种设备以后长期时间无法进行工作,货到现场之后也无法进行安装,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准备好锅炉的配套设施如控水系统、控制系统及脱硝设备,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安装验收;在涉案锅炉未通过安装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强行使用锅炉导致设备严重毁损,为此上诉人曾在年前派工作人员分别到涿鹿及沈阳当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涉案锅炉仍在使用。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之前向法庭认可了以下几个事实: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实际的生产厂家为华XX公司。2、上诉人认可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于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特别约定。3、上诉人认可涉案标的物相关部件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部件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于涉案标的物的规格、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实际承揽的锅炉具有特定性,是按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而进行制作的,其符合承揽合同的实体特征。2、上诉人并未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生产合同的标的物,其主要核心部件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以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直至现在也没有通过验收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制作人不得将主要的工作委托给第三方,而实际上上诉人将本案主体都交给华XX公司进行生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所陈述的所谓的付款未及时、土建未完成施工及被上诉人应履行验收职责等观点,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且也非本案核心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XX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并认可华XX公司上诉状内容及庭审所述事实,其公司不参加案件全部庭审程序。
沈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沈阳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KHN-HT-201XXXX0502的《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综合发电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双方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华XX公司自付费用拆除并运走1#、2#、3#、4#共四台余热锅炉,返还货款赔偿沈阳XX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按第2项请求);2、华XX公司退还沈阳XX公司货款458.65万元,赔偿给沈阳XX公司造成的基础土建、配套设备等及余热发电成功后的利益损失合计187.65万元,两项合计646.3万元,其余货款沈阳XX公司不再支付给华XX公司。华XX公司与华XX公司对于前述款项64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华XX公司、华XX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沈阳XX公司(买方)与华XX公司(卖方)签订《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综合发电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综合发电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和《锅炉安装合同》。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采购标的为:余热锅炉QC55/330-4.5-1.1/260,2套;余热锅炉QC45/330-3.5-1.1/260,1套;QC60/330-5.0-1.1/260,1套;合计人民币535.5万元;价格包括:设计费、合同设备价、运输费、技术资料费用、工程设计费、技术人员培训费用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关于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设备的供货范围、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定要求;卖方负责合同设备的运输;合同生效后,卖方应按《技术协议》的要求及时向买方提供所需技术资料和图纸。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付款、交货的期限、方式,保证与索赔、风险的责任承担等内容。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技术规格及要求,明确蒸发器换热管材料为20-GB3087,管壁厚度3.5mm;省煤器换热管材料为20-GB3087,管壁厚度3.5mm;过热器换热管材料为12CrMoV,管壁厚度3.5mm等内容,以及设计内容、供货范围、技术资料、交付进度、监造6.1.4中约定"甲方有权派代表到乙方制造工厂和分包及外购件工厂检查制造过程"、质量控制、包装及运输、性能考核试验要求等。锅炉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开始及结束日期、安装方式、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当月起十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合同签订后,沈阳XX公司向华XX公司付款:其中2016年5月9日付50万元,2016年6月6日付101万元,2016年9月6日付107.2271万元,2016年9月9日付1.6329万元,2016年10月18日付177.99万元,合计437.85万元。QC55/330-4.5-1.1/260锅炉2套,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5日进厂,均于2016年11月22日具备开车条件并均进行了试运行。QC45/330-3.5-1.1/260锅炉于2016年11月2日进厂,QC60/330-5.0-1.1/260锅炉于2016年10月24日进厂,该两台锅炉尚不具备开车条件。华XX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1日向当地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安装告知。该四台锅炉系华XX公司制造。2017年2月28日,沈阳XX公司就锅炉使用的材质及管壁厚度、延迟违约等情况与华XX公司进行了会谈沟通,并向华XX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及索赔等要求。2017年3月2日华XX公司认可过热器换热管材料没有使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2CrMoV,而是使用的20#(GB3087),并表示愿意无偿更换,其他方面不认同沈阳XX公司说法。另,华XX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热管换热器、暖通设备、热风炉及干燥设备、大型非标钢结构、空冷器、管道(压力管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后经营)、压力容器(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后经营)、电力设备、低噪声鼓引风机、除尘器、污水处理设备、有害气体处理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技术服务;金属制品加工及修理业务;普通货运;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炊事采暖炉具、散热器设计、制造、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1月7日,华XX公司取得B级锅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华XX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热管换热器,锅炉及辅机设备..."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7日,华XX公司取得B级锅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庭审结束后,华XX公司提交了锅炉的质量证明书、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说明等,沈阳XX公司认可以上文件,同时认可与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但称华XX公司没有随附锅炉一同交付以上文件,造成至今锅炉没有通过质检验收,没有取得锅炉使用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日,沈阳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了《锅炉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锅炉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等按《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在设备的材料、结构、性能、安装及验收等方面均提出了特殊明确的技术要求,故沈阳XX公司与华XX公司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锅炉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华XX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华XX公司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华XX公司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方华XX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沈阳XX公司负责,但未经定作人沈阳XX公司同意的,沈阳X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二、《技术协议》6.1.4中约定"甲方有权派代表到乙方制造工厂和分包及外购件工厂检查制造过程",此条中并未允许华XX公司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所以华XX公司并无合同依据转包主要工作。三、在《技术协议》中约定过热器换热管材料为12CrMoV,但华XX公司使用了20#(GB3087),致使设备的耐腐蚀性严重降低,导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四、交付的锅炉至今未取得使用许可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不得使用。综上,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锅炉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具备了解除条件,予以解除。《锅炉安装合同》系对安装的细节规定,已经履行完毕,无解除的实际意义。合同的解除系因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解除,故华XX公司应自行拆除取回四台余热锅炉,退还已收货款437.85万元。沈阳XX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XX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沈阳XX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华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沈阳XX公司要求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沈阳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综合发电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玻璃窑炉烟气余热回收综合发电工程配套余热锅炉设备技术协议》;(二)华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XX公司货款437.85万元。华XX公司自行拆除取回余热锅炉四台,沈阳XX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沈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1元,由华XX公司负担41828元,沈阳XX公司负担1521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区域总代理协议书;2、华XX公司给上诉人颁发的授权证书;3、华XX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制造的资质;4、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及图纸。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锅炉生产单位为华XX公司,华XX公司具有生产资质,上诉人是华XX公司的对外销售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十余年的合作中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及图纸,在其中均体现生产单位是华XX公司,对此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且认可上诉人是作为华XX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对外销售锅炉及相应的压力容器设备,本次销售的模式与以往合作的模式是一样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该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原则上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不知情的,而且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而非华XX公司的公章,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不可能知晓双方的代理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不具备生产涉案标的物的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与华XX公司授权也不具备相应关联性,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明知实际生产者和上诉人关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原件。第二组证据:二份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已通过验收,符合锅炉设计要求,不会对锅炉的使用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条件。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应在一审庭审之前,在一审未提供。对于上诉人一审曾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是否违约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内容,而根据签订的设备技术协议中对于设备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想用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标准而替代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技术的特殊要求,而双方是否违约要看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技术要求的标的物也就是涉案锅炉。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于蒸发器、省煤器管壁的厚度有明确约定是3.5毫米,这是必须要达到的要求,而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管壁厚度达不到3.5毫米的技术要求。同样的过热器管材在技术协议中也有特殊的要求,即便是上诉人提供该部分管材符合国家标准,但只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技术要求,那么就不能说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对于质量问题的沟通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要求生产及提供相应的标的物,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工商变更资料。拟证明沈阳XX公司在2016年时名称发生过变更,未在当地备案,导致无法通过当地安装的检验,所以安装迟延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认可公司发生名称变更,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办理报装手续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1、被上诉人员工发朋友圈截图;2、涉案锅炉正常运行的照片和视频;3、2018年1月20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寄送的快递及回执情况。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锅炉,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照片只能显示沈阳XX外部,不能显示内部与本案锅炉有关系。本案一审是在2017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相关资质证明是在2018年1月20日才投递给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履行合同范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与上诉人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以及《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及协议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一、关于《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名称上虽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但从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上诉人提交的锅炉图纸来看,被上诉人在设备的材料、结构、性能等方面均提出了特殊明确的技术要求,上诉人实际承揽的锅炉具有特定性,是按被上诉人的特定要求进行制作的,用于满足被上诉人的特殊需要,符合承揽合同的实体特征。故上诉人认为涉案《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华XX公司对余热锅炉及辅助成套设备负有全责,所有受压元件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制造,如需分包、转包或外购的部件应事先征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华XX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主要的制作和安装工作交由第三方华XX公司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认可由华XX公司进行供货安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余热锅炉的过热器换热管材料应为12CrMoV,但上诉人华XX公司却使用了20#(GB3087),上诉人虽认为使用20#(GB3087)不会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且该部件不属于设备的核心部件,造价也相差无几,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看,能够认定过热器换热管属于涉案设备的核心部件,上诉人未使用协议约定的管材会导致设备的使用寿命、耐腐蚀性严重降低,同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该项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使用目的。再次,根据《锅炉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关于特种设备的安装流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负责设备安装告知申报等工作,在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后,将相关证明文件交由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办理使用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在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将设备的安装工作交由华XX公司完成,构成违约,且交付的锅炉至今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不得使用。综上,上诉人华XX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锅炉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第三、关于原判决有无重大程序瑕疵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能够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由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该审理程序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8元,由上诉人XX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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