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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玲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XX、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并供应水泵,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期足额付款,合同供货总价为172910元。2015年2月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周XX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3月1日还清所欠设备款150000元。但至今,被告都未能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XX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2、被告周XX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被告周XX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及产品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双方合同关系及供货金额。
证据二:周X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周XX欠原告货款金额150000元。
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周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周XX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周XX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共向被告周XX提供总价为172910元的水泵设备,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按期足额付款。2015年2月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周XX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1日还清所欠设备款150000元。嗣后,被告周XX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纷争,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XX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周XX应立即清偿该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偿付原告杭州XX公司欠款150000元;
二、被告周XX偿付原告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33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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