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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与阮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玲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8198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23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98元,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并自愿放弃赔偿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XX公司货款181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阮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阮XX负担。该款已由杭州XX公司预交,同意由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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