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31日,蒋XX向王XX出具所谓的欠条系作为王XX向江苏XX公司结算的凭证,蒋XX未得到该款项,应由江苏XX公司支付。二、从2012年12月31日蒋XX向王XX出具欠条至今已近7年,王XX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王XX是从蒋XX处承包工程,欠条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其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蒋XX在一审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XX给付工程款190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江苏XX公司将财经学院拆迁安置小区C6#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蒋XX施工。2008年10月9日,蒋XX与王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财经学院拆迁安置小区C6#楼水电图纸所有内容发包给王XX施工。2012年12月31日,蒋XX与王XX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王XX工程款190500元,并向王XX出具欠条一张。后王XX多次向蒋XX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蒋XX所欠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利息没有不当之处,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给付工程款190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蒋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蒋XX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问题。蒋XX与王XX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王XX有权依法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90500元,蒋XX向王XX出具了欠条,因蒋XX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王XX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蒋XX上诉称其向王XX出具欠条的目的系作为王XX向江苏XX公司结算的凭证,该款项蒋XX未得到,应由江苏XX公司给付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蒋XX系与王XX签订施工协议的相对方,亦是欠条的出具方,蒋XX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蒋XX与江苏XX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亦不影响其对王XX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承担,蒋XX对其与江苏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另行主张。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蒋XX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王XX的诉讼请求包括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同时涉案欠条未载明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王XX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蒋XX的短信聊天记录,王XX在2017年要求蒋XX履行偿还工程款义务,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蒋XX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