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区XX斌宾馆,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经营者:干X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以下简称XX斌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斌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只是对退还保证金的事宜进行明确,并未对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与未付的水电费及人工工资和尚未退还的设施物品等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未明示放弃要租金的权利,解除合同协议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过房屋租金。一审法院仅凭推断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水电费是上诉人交纳,一审判决未提及;3、上诉人一审时诉讼请求有被上诉人返还宾馆部分设施,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返还部分设施后,却未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属遗漏判项,程序违法。
XX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对履行合同进行的结算,协议上对于水电费和员工工资已经明确约定,在2018年8月9日双方对宾馆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算,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保证金的用途就是在合同终止后,扣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后予以退还,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被扣除的40万元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未付的租金;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缴纳水电费的数额,无法确定具体的给付数额,而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用被上诉人持有的经营返还款64797.38元冲抵水电费,该经营款的数额也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持调查令在XXX总部调取;3、关于宾馆设施设备被上诉人同意归还,上诉人本人陈述设施设备的价款是7000元,被上诉人可以在执行款中扣除7000元,如果上诉人不同意,也可以去被上诉人处领取相应的设施设备。
XX斌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房租45553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486.1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283天),共477021.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共计49904元及利息损失2353.8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共283天),共52257.8元;3、被告归还如下宾馆设施(详单:拖鞋4400双,牙刷4700个,浴帽600个,梳子2000个,电脑主机4台,身份证阅读器1台,床单、被套各79件,枕套97个,浴巾77条,地巾41条,毛巾80条),价值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干XX系原告XX斌宾馆经营者,亦系淮安XX公司(下简称XX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3日,XX公司(许XX)与XXX)签订《XXX联盟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联盟方委托许XX对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的酒店进行管理,酒店宣传名称及简称暂为格林联盟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广场酒店。
2015年8月,中国XX公司(甲方、出租人)与XX酒店(乙方、承租人)签订《淮安电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国XX公司将坐落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XX出租给淮安XX公司作宾馆使用,房屋面积二楼800平方米,三楼1100平方米,四楼1100平方米,合计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XXX元,第二年为XXX元,第三年为XXX元,第四年为XXX元,第五年为XXX元。租赁期限内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XX酒店自行缴纳,不纳入租金内。
2017年9月11日,原告XX斌宾馆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者为被告干XX,经营地点与XX酒店位于同一地点。
2018年3月23日,原告(转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XX斌宾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淮安市XX酒店转租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为191666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月先行支付,乙方首次支付甲方保证金6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对宾馆内物品进行确认,并制作物品清单,乙方在使用中不得损坏或丢失大件物品,如:空调、电视机、门窗、热水器等(布草、杯具等易耗、易损、易碎物品不含在内),乙方负责承租期内宾馆的所有设施的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的支出,否则按折旧价格赔偿。乙方向甲方交付60万元保证金,若有损坏甲方可在保证金里直接扣除,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经双方清算完毕,扣除相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当日退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生效时间为乙方正式开业时间算起,到时补签协议。合同生效起,以补签协议时间为准。2018年3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支付方式为,2018年6月18日为月付首次付款时间,以后每月18日付款,以此类推,付款金额为1916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宾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60万元。被告接手宾馆后进行装潢,并于2018年5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并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原审庭审中,被告陈述仅支付7万元租金是因为对承包的宾馆进行装潢花费十余万元,原告同意用装潢来抵充租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宾馆设施设备进行清点、交接,经双方核对,截至当日被告尚有拖鞋4400双,牙刷4700个,浴帽600个,梳子2000个,电脑主机4台,身份证阅读器1台,床单、被套各79件,枕套97个,浴巾77条,地巾41条,毛巾80条未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床单79套、被套79套、枕套97套、浴巾77条、地巾41条、毛巾80条,剩余设施设备至今未归还。
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为:“原淮安XX公司与淮安清河区XX斌宾馆(XX酒店)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因XX酒店住房率低,爱尚家酒店支付不了原定每月的承包费用,现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解除原承包合同,朱XX结清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水电及员工工资费用,干XX承诺原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退回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由干XX接手经营”。同日,原告经营者干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爱尚家承包退还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并加盖XX斌宾馆公章。后不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退还保证金20万元承诺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在该案的审理中亦提出被告拖欠其租金30余万的抗辩意见,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承诺退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欠条,结合《XX斌宾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中关于保证金用途的约定,即合同终止后经双方清算完毕,扣除相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予以退还,应认定双方已经就XX斌宾馆承包事宜已清算完毕,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81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5月14日,中国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淮安XX公司租用我公司房屋,在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电费41200度,单价1.1元/度,小计45320元;水费1528吨,单价3元/吨,小计4584元,合计水电费49904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XX公司向其邮寄的费用报销单3份以及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涉案宾馆前已欠付XX公司管理费,被告为了继续经营代原告支付了管理费14716.23元,同时陈述称在承包经营期间,部分客户通过XX公司网络预订系统订房,订房费用亦是通过网络支付至XX公司系统,XX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剩余的费用返还至XX酒店,该笔费用大概在4万元左右,被告主张在本案中用上述费用抵充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但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已对涉案宾馆租金进行了清算,即被告承包期间应付租金是否包含在原告扣除的40万元保证金中;2、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承包期间水、电费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以原告应退还的营业款和代付的管理费冲抵水电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XX斌宾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缴纳6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终止后经双方清算完毕,扣除相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后当日退还给原告。事实上,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已对涉案宾馆设施设备进行清点并交接,并于第二天签订了书面《解除合同协议》,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原因是被告承包期间宾馆住房率低,无力支付约定的租金,在该解除协议中原告同意被告结清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水电及员工工资费,退还被告保证金20万元。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和内容来分析,该解除协议属双方对承包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清算,而承包期间被告欠付的租金显然属于应清算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而原告一方面同意退还被告20万元保证金,另一方面又辩称解除协议中未就被告欠付租金进行清算,显然有悖常理,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房租45553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仅提供由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承包期间水电费49904元,但该证明内容仅能反映XX酒店在2018年4月27日起至7月31日的租赁期间共计发生电费41200度,单价1.1元/度,小计45320元;水费1528吨,单价3元/吨,小计4584元,合计水电费49904元,但仅凭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水电费用是否已经缴纳以及是否由原告或是XX酒店代为缴纳,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补充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缴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以其替原告向XX公司垫付的管理费以及原告扣留的其承包经营期间XX公司网络订房系统的订房费返款抵充承包期间欠付的水电费用,但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垫付费用及返款并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数额亦不予认可,各方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抵充的基础并不存在,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各自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河区XX斌宾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10713元,由原告清河区XX斌宾馆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江苏XX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上诉人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网银支付给中国XX公司11万元,证明这笔费用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即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宾馆水电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中国XX公司一审时出具的证明是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水电费49904元,与上诉人提供的明细相矛盾。上诉人曾经陈述在被上诉人租赁前已欠水电费200万元,该笔网银转账不能认定就是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水电费。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网银支付明细,仅有转账记录,没有中国XX公司出具的用水用电明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水电费为1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调取中国XX公司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水电费收据。其中水费收据为4584元,电费收据为45320元。合计49904元。经本院调查中国XX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中国XX公司水电是一个总表,XX斌宾馆产生的水电费由中国XX公司的电工抄表到财务结算。上诉人XX斌宾馆已付2018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限间的水电费。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情,当时口头说好XXX总部退还的预付款抵扣该期间的水电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由上诉人XX斌宾馆交纳,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和上诉人口头约定,以XXX总部退还的预付款抵扣该期间的水电费,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2018年8月9日的宾馆物品对账单中载明的未归还的剩余设施设备折价7000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可以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就XX斌宾馆承包事宜已清算完毕,故XX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XX斌宾馆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对宾馆内物品进行确认,并制作物品清单,乙方在使用中不得损坏或丢失,……XX公司交纳陆拾万元保证金,若有损坏,XX斌宾馆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第一条第5项约定,XX公司缴纳承租期内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XX斌宾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6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承包合同终止后经双方清算完毕,扣除相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后当日退还给上诉人。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原因是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宾馆住房率低,无力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结清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水电费及员工工资,退还保证金20万元。从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和内容分析,该解除协议属双方对承包合同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清算,而承包期间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显然属于应清算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而上诉人一方面同意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另一方面又辩称解除协议中未就被上诉人欠付租金进行清算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房租45553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27日起至7月31日的租赁期间水电费49904元。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XX公司结清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水电费及员工工资,XX斌宾馆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一审法院(2018)苏081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斌宾馆、干XX一次性返还XX公司20万元保证金,经本院调取上诉人交纳水电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水电费结算明细,中国XX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上诉人已代付该水电费。因双方签订的《XX斌宾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故2018年4月27日起至7月31日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49904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宾馆设施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部分物品折价7000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院准许。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将该部分设施设备查清,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淮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2018年4月27日起至7月31日的租赁期间水电费49904元;
三、被上诉人淮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2018年8月9日交接清单中的剩余物品折价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10713元,由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3元,由上诉人清河区XX斌宾馆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XX公司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