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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2020年12月17日 | 发布者:刘军 | 点击:8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并听取其他原审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1128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A相撞,造成王某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某A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颅面骨及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2017125日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A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大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A的近亲属自行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书(谅解书),刘某某及车主李某A在赔偿额外一次性赔偿王某A家属45000元。王某A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另查明,肇事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A,肇事车辆挂靠于梁山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出生于19451222日,与其妻子袁某某(于2012831日去世)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子被害人王某A、次子王某B。被害人王某A出生于1967820日,与其妻子王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王某A20161月至201711月份在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王某某因智力患有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王某A的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9060元、丧葬费28574元,上述费用共计48525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即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王某A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王某A为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居民的伤亡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这两个条件。本案中,王某A虽在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但该公司企业注册地址并非城镇,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王某A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某某身患智力残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王某乙等三人,且三人每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953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677.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非城市企业错误,被害人王某A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给付,并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王某丙、王某某、王某乙生活费计算错误,应分别支付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王某丙9年÷2、王某某20年、王某乙8年,共计323472.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足够赔偿上诉人因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再分责任比例,应予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被害人王某A生前在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错误,认定王某某为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错误,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应为王某丙、王某乙,请求核减多判的80121.65元生活费。

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因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A表示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王某A家属45000元,王某A家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因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案件来源及刘某某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孟某某关于其与刘某某都是司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坐在副驾驶,刘某某驾驶车辆,车主是李某A,车牌号为鲁HHBTX**型半挂车,及车辆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证言。证人侯某某关于2017112819时许,其和岳父王某A由锦州市内乘坐出租车到义县七里河镇下车后,其岳父被车辆撞倒,其与驾驶员共同报警、叫120救护车经过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鲁HHBTX**HHXQ**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的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71128日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肇事车辆及刘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留的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刘某某及车主李某A在赔偿额外一次性赔偿了王某A家属45000元,王某A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委托书。证实肇事时刘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2017125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A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A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颅面骨及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并在尸体检验时予以拍照情况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A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义县交警队委托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态分析、牵引车技术性能及牵引车肇事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情况的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鞍机司鉴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由办案民警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现场照片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的依据及数额的户籍证明、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兴城市大寨满族乡李相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残疾人证及农村医疗救助证复印件、兴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材料、兴城市公安局大寨满族乡派出所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山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A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赔偿部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挂牵引车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符合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划定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故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非城市企业错误,被害人王某A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该公司住所地为锦州市主城区太和区,王某A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分别支付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王某丙9年÷2、王某某20年、王某乙8年,共计323472.5元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王某A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上诉人因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再分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A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被害人王某A生前在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王某A生前在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情况属实,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王某某为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错误,被害人王某A的被扶养人应为王某丙、王某乙,请求核减多判的80121.65元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王某某虽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但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与人交往交流能力较差,不能正常参与社会活动,无法靠自身劳动维持正常生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王某A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锦州市某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非城市企业,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A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死亡赔偿金32876x20=657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某A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60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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