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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刘XX、周XX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刘军 | 点击:3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杜X,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被告:刘XX,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杜X与被告刘XX、被告周XX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2.请求依法进行合伙清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锦州XX公司,约定经营利润原、被告各50%比例分配,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被告熟悉物流业务,由被告刘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X在公司中担任监事且负责公司财务。因二被告缺乏资金,被告未投入现金资本,原告累计投资365000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原、被告双方合伙初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当公司业务进入正轨后,被告开始通过虚列财务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让原告查账。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伙,由被告独自继续经营该物流公司。但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技术或者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定分配利润。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自身缺乏资金,由原告全部出资维持经营。因被告在合伙中有侵吞合伙财产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应当进行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清算,分割合伙财产。鉴于原、被告间不能自行完成清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自然人合伙关系,也非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法律关系,而是被告向锦州XX公司投资的法律关系。1.锦州XX公司是由刘XX出资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该公司正常经营,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也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其对外经营和对内管理等一切活动都是独立和自我完成的,无需也不允许他人或者是以合伙人的名义经营公司,所以说原告表述“2019年2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锦州XX公司”这一法律关系根本就不存在;2.原告的出资行为也不是与被告刘XX或者锦州XX公司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因为对外的经营行为都是锦州XX公司所为,而不是另行成立一个合伙企业;3.当初双方洽谈投资事宜,刘XX代表的是锦州XX公司一方,原告也明知被告经营该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不但约定了锦州XX公司的投资方式,同时也约定了对该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方法,并且原告的投资款也实际到达锦州XX公司的账面,款项已实际运用到公司经营当中。故此,原告的出资是对锦州XX公司的投资,而非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综上,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告诉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X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周X与杜X无合伙设立企业关系,我非锦州XX公司监事及财务工作负责人,非公司股东,在锦州XX公司设立过程中我未进行参与工作活动,在锦州XX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未参与锦州XX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的周X系锦州XX公司监事且负责公司工作没有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锦州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XX银行现金交款单、锦州XX公司与通辽XX公司和内蒙古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及2019年5月20日担保金10万元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杜X与被告刘XX是朋友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周X是夫妻关系。锦州XX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XX。原告与被告刘XX协商做物流生意,并口头商定利润按50%分配,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刘XX投入资金36万元,被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此款转入锦州XX公司帐户,用于公司经营。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XX商议撤回其投入的资金,要求被告刘XX一次性返还,被告刘XX表示此款已经投入到公司生意中扩展业务,不同意一次性返还,应逐步返还,经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尚欠原告29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刘XX合伙经营物流生意引起的纠纷。原告的投资款36万元,虽然由锦州XX公司收取,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刘XX对经营中利润如何分配等事宜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刘XX提出撤回投资后,被告刘XX同意其撤回投资,并退回原告65000元投资款及被告刘XX陈述尚未退回的投资款逐步返还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刘XX对原告提出撤回投资后已经返还投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合伙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主张的投资为365000元,对被告刘XX认可的36万元,应予认定。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X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杜X投资款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杜X负担75元,被告刘XX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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