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诉戴某1、白某某、戴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祝某某与戴某2(女)系恋爱关系,2016年5月14日,祝某某母亲给付彩礼15万元,2016年6月12日双方举办了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祝某某与戴某2自2016年6月12日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期间双方共同孕育一子但夭折,后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祝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戴某1及其父母戴某2、白某某返还彩礼15万元。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吉 04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被告戴某1、白某、戴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祝某某彩礼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 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双方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且孕育一子,结合本地农村常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祝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酌定戴某1、白某某、戴某2返还彩礼5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 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1、白某某、戴某2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1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5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15*号民 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华某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华某某收到李某某彩礼款160000元。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李某某起诉主张华某某返还80%彩礼 ,共计128000元。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 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 (2022)豫04民终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华某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5条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2022年3月28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号民事 判决(2022年6月2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6日作出调整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