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甲A、 顾甲B、 顾甲C诉顾乙B、 顾甲 D 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沈某 1 系配偶, 两人生育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 顾乙B、 顾甲D、 顾甲F等七个 子女。 沈某1于1996年5月14日死亡; 顾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 顾甲F于2013年10月4日死 亡, 其配偶为沈某 2, 两人未生育子女。 案外人顾甲 G 系顾甲D 之女。
2018年 6 月 1 日, 被申诉人顾甲 A、 顾甲 B、 顾甲 C 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 本市冠生园路×××弄×××号×××室房屋 (以下简 称×××室房屋) 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三原告及被告顾甲D均等继承; 继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室房屋产权于 2000 年登记于顾甲 F、 顾丙名下 ( 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变更登记 于顾甲 F、 顾丙、 顾某某名下 (共同共有)。顾甲F死亡后,其配偶沈某2作为原告至一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 遗嘱继承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于 2016 年 7 月22 日作出 (2015) 徐民一 (民) 初字 第 979* 号民事判决, 认定并判决: 一、 ×××室房屋产权由顾甲 F、 顾丙、 顾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二、 顾甲 F 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 产权份额归顾某某所有。 顾某某等人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10月27日作出 (2016) 沪01 民终 925*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 维 持原判。 目前×××室房屋产权未作变更。 顾甲 D 为顾某某丧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币 59559. 20 元 ( 以下币种相同) 。
一审法院审理中, 顾甲 A、 顾甲 B、 顾甲C 提供顾某某于2009 年8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及 2009 年 8 月 11 日律师见证书各一份, 主要内容为, 顾某某在×× ×室房屋中拥有的产权由顾甲 A、 顾甲 B、顾甲C、顾甲D四人继承;顾某某拥有的银行存款自己保管,用于今后生老病死、 日常生活之用。 若不够由六子 (孙) 女按房产份额分摊承担。 律师许某、 潘某受顾某某委托, 对 2009 年 8 月 8 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见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 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蔡某某与顾某某系邻居关系。 2009 年的一天, 其前往顾某某××× 室房屋, 应顾某某要求, 代书本案系争遗嘱, 遗嘱主要内容为×××室房屋由四个子女继承, 具体哪四个子女证人记不清楚了。 代书遗嘱经顾某某签字确认, 并有证人蔡某某及在场的顾某某保姆签字见证。 后因顾某某担心代书遗嘱效力问题, 证人蔡某某于代书遗嘱制作第二天邀请两位律师见证。 两位律师在当面询问顾某某相关事宜后, 出具了相关文书对系争代书遗嘱效力进行了确认。 两位律师中的一位许某亦出庭作证。 证明见证系争遗嘱当日在场人有顾某某、 蔡某某、 顾某某保姆、 证人及其律师助理潘某某。 其余证明内容与蔡某某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 顾甲 A、顾甲B、顾甲C表示,无法联系遗嘱见证人李某 ( 系顾某某保姆) 及潘某某 (系许某律师助理) 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 顾甲 D 表示, 顾某某曾向其借款, 均有借条 ( 内容系由顾甲 D 书写),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 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 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 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 该些费用均系由顾甲 D 现金给付顾某某, 用于支付保姆费及医药费。 另, 顾 甲 D 为顾某某支付诉讼费用等共计 84387 元及购买白蛋白 948 元, 该些钱款系借给顾某某的, 亦是现金给付, 但未写借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月14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 1246* 号民事判决:
一、 ×××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顾甲A、顾甲B、顾甲C、被 告顾甲E、顾乙B、顾甲D均等继承;
二、 原告顾甲A、 顾甲B、 顾甲C、 被 告顾甲 E、 顾乙 B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顾甲 D 支出的丧事费用 9926. 53 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计9600元, 由原告顾甲A、 顾甲B、 顾 甲C各负担1600元, 由被告顾甲E、 顾乙B、 顾甲D各负担1600元。
顾甲A、 顾甲B、 顾甲C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顾甲 D 亦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改判×××室房屋中属于被 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顾甲 A、 顾甲B、 顾甲C、 顾甲D均等继承; (2) 应从顾某某遗产中扣除顾甲 D 对顾某某享有的债权共计 13 笔 267000 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系争代书遗嘱文本、 代书人、见证 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可以证明设立 2009 年 8 月 8 日代书遗嘱时, 有两名见 证人即蔡某某、 李某在场, 该代书遗嘱是顾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 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故认定顾某某于 2009 年 8 月 8 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更 正。 另, 关于顾甲 D 主张的借款及其他费用, 由于借款数额较大但顾甲 D 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据以及其他费用的借条, 故对顾甲 D 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 持。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39*号民事判决:
一、 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 院 (2018) 沪 0104 民初 1246* 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 民法院 (2018) 沪 0104 民初 1246* 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顾甲A、 顾甲B、 顾甲C、 顾甲D均等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 9600 元,由顾甲A、 顾甲B、 顾甲C、 顾甲E、 顾 乙B、 顾甲D各负担1600元。
二审案件 受理费共计 12800 元, 由上诉人顾甲 A、 顾甲B、 顾甲C、 顾甲D各负担2133 元, 被上诉人顾甲 E、 顾乙 B 各负担 2134 元。
顾甲E、顾乙B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 (2019) 沪 01 民申 34* 号民事裁定, 驳回顾甲 E、 顾乙 B 的再审申请。
顾乙B不服, 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丧葬费承担主体有误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并裁定提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遗嘱有效, 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 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 同时分担丧葬费用。 原 一、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以纠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18 日作出 (2020) 沪民再 1* 号民事判 决:
一、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沪 01 民终 39* 号民事判决第 二、 三项;
二、 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2019) 沪 01 民终 39* 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三、顾甲A、顾甲B、顾 甲 C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分别给付顾甲 D 支出的丧事费用人民币 14889. 8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600元, 由顾甲 A、 顾甲 B、 顾甲 C、 顾甲 D 各负担人民币 2400 元。
二审案 件受理费人民币 12800 元, 由顾甲 A、 顾 甲B、 顾甲C、 顾甲D各负担32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 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 某、 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 翌日又有许某、 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 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 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 许某亦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 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 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 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 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 被继承人的 “生老病死费用” 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 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 “ 按房产份额分摊”。 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 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 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 但是鉴于顾甲 F、 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 且顾甲 F 早于遗嘱 人顾某某死亡, 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 F 与顾丙不生效力。
综上, 本案系争遗嘱有效, 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 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 同时分摊丧葬费用。
【裁判要旨】
1. 我国 《继承法》 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 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 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 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 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 示,无须与对方协商, 也无须征得对方同意, 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 义务具有强制性, 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 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 我国 《继承法》 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 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 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 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 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 从义务性质来看, 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 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 根据《 继承法》 的相关规定, 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 因此, 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 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 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 看, 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 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 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 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 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 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 则。 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