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某1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林某2。2017年3月蔡某起诉要求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5月12日,蔡某与林某1分居,林某2随蔡某一起生活。2018年年初蔡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1月25日林某1之父将林某2从蔡某处强行接走。2019年6月27日昌平法院判决蔡某与林某1离婚;婚生子林某2由蔡某抚养,林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元,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支付至林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等。林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林某2仍然随林某1生活,蔡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将林某2交由其抚养,林某1于2022年2月24日在昌平法院执行局将林某2交给蔡某抚养。
林某1主张应免除2019年10月至2022年2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称该期间林某2由其或者由其委托父母抚养。林某2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林某1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执行法官多次联系拒绝将其送交蔡某,且为了藏匿,不顾其身心健康辗转多地生活,未尽到抚养责任,不同意免除抚养费,并提交了林某1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案件焦点】
林某1经生效判决确定无直接抚养权,但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强行带走、 长期藏匿林某2,能否以形成实际抚养事实为由免除期间抚养费支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据此,抚养费系非直接抚养人应当负担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生活支出,虽然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林某1每月给付林某2抚养费 7000元,但2019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24日林某2实际由林某1抚养, 或者由林某1的父母协助抚养,林某1事实上履行了抚养义务,故无须向林某 2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林某1无须支付林某2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2月的抚养费;
二 、驳回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某1、林某2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 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在案生效判决,林某1与蔡某离婚后,林某2应由蔡某抚养,林某1 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林某1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 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林某1才将林某2交由蔡某抚养。林某1称2019年10 月至2022年2月林某2由其或者由其委托父母抚养,故要求免除此期间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林某1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不值得提倡。因其该行为导致林某2无法按期得到经法院确认的直接抚养人的抚养教育,亦不利于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林某1不能因自身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而主张免除其法定义务,因该行为导致的抚养林某2的实际费用支出,亦不能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相互折抵。林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林某2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离婚案件引发的子女抚养权纠纷, 一直以来都是婚姻家事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林某2由蔡某直接抚养,但林某1作为非直接抚养一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通过强行带走、躲避执行等方式形成实际抚养事实。对于本案中林某1以违法行为所形成的实际抚养事实为由,主张免除期间应支付抚养费的审查,不仅关涉司法既判力、“实际抚养” 的合法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认定与考量,也关系到案件裁判效果和 价值导向。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 、现行法律中关于抚养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述条款表明,我国以父母对子女共同抚养义务为原则。首先,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免除其抚养责任,而该责任的履行在于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其次,抚养费的负担方式和数额,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协议优先,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同时上述条款也表明在抚养费制度的设置中,我国亦采取了权利义务分离原则。就本案而言,林某1和蔡某对于林某2抚养问题协商不一致,后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蔡某直接抚养林某2,林某1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此外,现行法律规定中所明确“实际抚养” 的例外情形,亦主要是指在直接抚养一方失踪、被宣告死亡等极端情况下,未直接抚养一方因客观原因实际照料子女的。针对此种情形,亦可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临时监护人”制度主张必要费用补偿,但程序上亦需另行通过诉讼确认。
二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致“实际抚养事实”的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述条款中明确 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就本案而言,在既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林某2由蔡某直接抚养的情况下,林某1拒不履行生效判 决,并通过躲避执行、强行带走未成年人子女等方式所形成的“实际抚养事实”,属于违法事实状态,法律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抚养权的实质是法律赋予的监护资格,其变更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林某1通过私力强行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侵犯了生效判决所明确的蔡某监护权、林某2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就此形成合法抚养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林某1负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即使存在暂时性的实际照料,亦不能单方抵销其金钱给付义务。而若蔡某存在不履行抚养职责的情形,林某2亦应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非以违法手段 “自力救济”。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在于保障司法的可预测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此,生效判决不仅阻止当事人就裁判的实体内容再行讼争,同时也禁止人民法院作出与既决事项相矛盾的裁判。
三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裁判效果的考量
从我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发展脉络来看,基本承袭了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理念,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最有利于促进、保障与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等;法院优先考量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及成长需求,认定维持原抚养安排更符合其利益。而在监护制度中对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更具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并且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监护人。由于婚姻家事案件的牵连性、公益性、隐秘性等特点,在裁判中应当综合考量法律规定、道德伦理、具体个案特点,但在涉及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处分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时,在裁判中还应通过释法说理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家庭 纠纷。【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唐达 姚琴】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