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沈某、王甲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沈某曾于2022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此后,沈某、王甲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沈某于2022年10月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沈某、王甲离婚;(2)王乙由沈某抚养,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甲承担。王甲同意离婚,但要求王乙由其抚养,并认为沈某诉称的房屋系王甲父母出资及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另查明,在沈某、王甲分居期间,双方及其父母多次因为争夺王乙的抚养权而发生纠纷,均要求独自抚养,并阻碍对方探望。2022年5月1日,双方在某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的离婚冷静期内,由双方各自带孩子抚养一个月,不得为此发生矛盾和争吵纠纷。从2022年5月开始,由女方抚养孩子,下个月由男方抚养孩子,至离婚判决为止。”随后,双方一直按照此协议执行,直至沈某再次诉至法院后,王甲拒绝将王乙交由沈某抚养, 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庭审中,沈某、王甲均要求直接抚养王乙,并表示双方现均同父母一起生活,各自父母均愿意协助抚养孩子。
王甲婚前于2016年按揭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一套,婚后偿还贷款金额为118992元(2017年8月至2023年5月),双方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沈某在庭审时表示上述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王甲表示该贷款由其父母负责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分割。
【案件焦点】
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方式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王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乙的抚养问题,沈某、王甲及双方父母均有强烈抚养王乙的意愿。双方收入水平相差不大,均有父母协助,且双方现居住环境相同,总体对王乙的抚育条件基本相当。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沈某、王甲轮流直接抚养是最有利于王乙成长的抚养方式。另,对抚养费、 探望权及诉争财产等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处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一 、准予沈某与王甲离婚;
二 、王乙由沈某、王甲轮流直接抚养,抚养期间为三个月,从2023年7月1 日起开始执行,首先由沈某抚养,2023年10月1日换由王甲抚养,以此类推;
三 、在王乙由沈某、王甲轮流直接抚养期间,双方暂不需要支付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由沈某、王甲各负担一半,至王乙独立生活时止;
四 、在王乙由沈某、王甲轮流直接抚养期间,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每月可探望王乙两次,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三周的周五晚上6点至对方家中接王乙,周日晚上6点将王乙送至对方家中;
五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房屋一套归王甲所有,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496元;
六 、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沈某、王甲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双方协议轮流抚养的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沈某、王甲均主张直接抚养王乙,在双方不能就轮流抚养协议达成一致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轮流抚养时,应尊重双方意愿。故,本案不应适用轮流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沈某起诉本案时王乙未满两周岁,至今仍不满三周岁。此年龄段的孩子更需要母亲生活上细致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呵护。(2)王甲未证明沈某及其家人有不利于孩子成 长的情形。(3)王甲的抚养能力较沈某并无明显优势。故法院认为,王乙由沈某抚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另,对抚养费、探望权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认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8***号民事 判决第一、五项;
二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8***号民事 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三 、王乙由沈某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 月20号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 、王甲享有对王乙的探视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末探视一次, 沈某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为:每周周六早上9点至对方家中接王乙, 周六晚上9点将王乙送至对方家中;
五 、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夫妻双方离婚产生的后果之一是未成年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同时生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多数父母出于对子女感情等因素在离婚时均希望由己方直接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有的 甚至为争夺抚养权大打出手、作出极端行为。这也是在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分配往往成为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的原因。而轮流抚养制度不仅给离婚双方多了一种选择,使双方均享有直接抚养子女的机会,还减少了双方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更能使子女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有益于保障子 女的身心健康和物质生活。另外,因轮流抚养较一方直接抚养要复杂得多,具有多重不确定因素,高度依赖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调、配合能力,否则将导致更多纠纷,产生更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如何正确适用轮流抚养制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 释(一)》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了两个条件: 一是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二是父母双方达成一致协议。
轮流抚养的前提是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若父母一方有酗酒、暴力倾向等情形,由其直接抚养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宜适用轮流抚养制度。另外,在轮流抚养过程中,如出现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情形的,另一方依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轮流抚养协议的本质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区别于一方直接抚养的重要特征。一方直接抚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确定,这是因为不同性别、年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使子女对父或母的要求是不同的,还要面对多种突发、特殊情况,如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抚养,重新协商抚养时间等,需要父母双方长期、多次对多种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对双方自行协调、配合能力要求较高。因此,我国目前对轮流抚养仅允许父母双方协议约定,由父母双方自愿达成,人民法院在此应扮演消极批准者的角色而不应给予过多干涉,更不能主动、径行适用。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适用轮流抚养的子女年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二周岁以下的幼儿,原则上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其本人意见,由其本人选 择。对于子女年龄在二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下的,原则上可由父母双方直接协议轮流抚养。【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欣】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