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乙与王某于198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刘某乙与刘某4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8年3月5日,刘某乙作为申请人、刘某丙、刘某甲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填写的《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显示:刘某乙年可支配收入为1.8万元,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为3万元,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年可支配收入及家庭资产情况均为零。2010 年5月5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刘某乙送达《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 你家庭符合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先准予备案。备案日期:2008年6月6日。你家庭申请人口3人,姓名: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配售一套两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2008年10月27日,刘某乙(买受人)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该经济适用住房为908号,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总价303628元。2010 年10月9日,甲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给刘某乙开具发票,显示刘某乙支付 908号房款,金额为301530元。2011年5月9日,刘某乙获得9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乙,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所有的908号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2)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案件焦点】
案涉908号房屋权属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甲虽与刘某乙、 刘某丙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并不当然表明刘某甲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根据《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载明的情况,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年可支配收入及家庭资产情况均为零,对涉案房屋不存在出资的前提条件,也未证明三人就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达成有关协议,故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丰台 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甲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所有的908号经济适用房;
(3)一、二 审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要求调解,且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甲上诉主张 908号房屋应为刘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共同共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为刘某乙单独所有。刘某甲、刘某丙虽为共同申请人,然共同申请人并不等于共有产权人。并且根据《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情况》载明情况,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刘某丙和刘某甲的年可支配收 入及家庭资产情况均为零,刘某甲、刘某丙不存在出资购房的先决条件。刘某丙称其对涉案房屋出资3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申请家庭收入及资 产情况》相关记载。目前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为刘某甲、刘某丙和 刘某乙共同共有,故二审法院对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延伸审查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尤其是家事审判中,除就案件本身事实的审查外,大多还需要做延伸审查。而延伸审查的目的在于审查案涉诉讼标的的处理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部分当事人可能存在利用法院审判,以合法的法律文书形式掩盖某些并不合法的目的。
如本案中,从形式看,案涉房屋的申购、出资及权属登记等均符合法律规 定,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事实也符合诉的特征和诉的利益。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确权判决似乎并无不妥。
但是,本案中,法院基于基础事实之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这一特性,延伸审查发现,如果经济适用房屋发生流转,则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税费, 如果判决确权后当事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相应手续, 从而存在与相关行政法规或者制度、规章相左的事实,如交纳相应税费的问题。
虽然,前述情形仅仅是合议庭根据现有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假设,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该假设,也难以就该假设查证清楚,因该假设是未来的状态,尚未发生,是否发生也不确定。而本案中, 亦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利用诉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应承 担的义务、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这种推论的可能性是明显存在的。即本案中,如果判决确权,无论是确认共有或是确认独有,均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损。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故,当事人这种诉讼方式类似于兵法上的阳谋,即法院无论判决确权或是调解确权,均可能会达到当事人的不当目的。 合议庭之所以做出前述假设的重要因素就是二审中被上诉人为何均同意按照上诉人的意见调解,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可自行去房屋登记机关作相应变更,无须法院调解。虽然当事人也陈述了自己的理由,但无法消除法官的内心疑惑。基于上述推论及合理假设,二审并未准许各方当事人在二 审中调解的请求。
二 、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如果查明当事人存在利用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情况下,不仅驳回起诉,还要对相应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
但有不少民事案件中,法院在延伸审查后,亦无法直接得出当事人通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仅仅是存在当事人通过诉讼损害国家、 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情形之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大多是未来的一种不确定状 况,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故而,法院亦不能以此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惩戒。本案中, 一审经审查后,并未直接认定权属,而是驳回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进而避免当事人可能的非法目的发生情形,二审中,虽然双方均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调解意见不妥,对于双方的调解意见并 未出具调解书,而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也体现了当事人可能利用调解等方式,让审判人员放松警惕,未能及时延伸审查出案外因素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或撤诉的案子, 一般审查力度较小,重点审查是否自愿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其他未在案件中体现的问题, 一般不会做过多审查。而二审中,法院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反常的行为,即登记的权利人系刘某甲,无须调解当事人就可以自行协商后 去相应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又何须多此一举。进而延伸查明并了解了 相关情况。进而决定本案不予调解。
三 、法院应与相关部门积极展开司法协助,及时信息互通
为避免审判结果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则需要与政府及行业的相关部门沟通,及时了解相关政策信息以及案涉个人的具体情况等。但民事审判特点则要求法院尽量不主动调查。 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都是经过筛选的,因此,如果缺乏与相关部门的积极协 助,法院审判就会陷入闭塞,信息不畅,影响审判人员对案情全景的全面掌握。 故而,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时与相关部门积极展开司法协助,积极信息 互通,才能快速掌握政策及个人的准确信息,才能最大化避免审判结果对国家 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鹏 何江龙】
郑小红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