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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理解和适用

作者:郑小红律师时间:2025年03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2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于 2024 年 9 月 27 日起施行,本文就《解释》制定情况及相关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指导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要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也是制裁违法、救济权益、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作出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强化人权保护、维护社会和谐安全的立法宗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股特色和时代特色。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动民法典全面贯彻实施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及时消理修订了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等在内的多部侵权类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以来,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近年来,社会各界围绕“严惩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拐卖拐骗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惩治校园欺凌、平衡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和头顶上的安全”等问题,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坚持系统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制定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规定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是回应社会关切和实践需求、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

      《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社会重大关切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体体现为: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多种形式广泛深入调研,掌握真情况真问题,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社会广泛关注、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争议。条文成熟一个规定一个,力求务实管用,及时回应实践需求。三是坚持依法解释。尊重立法精神,严格贯彻执行民法典规定。坚持法律规则的体系化适用,注重新旧法律制度的适用衔接,依据法律新规定调整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既往裁判标准。三是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解释》体现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导向始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贯通,确保符合人民群众的价值认同和情感认同。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与司法理念

       《解释》共计26条,除了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施行时间及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外,其余25个条文都是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规定

    一是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将监护作为纳人侵权责任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共同构成制裁违法、救济权益的一体两翼,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维系亲情。

    二是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依法认定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教唆、帮助侵权人,教育机构以及教育机构以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坚决制裁教唆、帮助侵权,支持合理诉求,助力家校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护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申的侵权责任形态。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并协调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分别规定了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揽人根据定作或指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同侵权责任,确保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依法维护劳动群众合法权益,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填补。

      四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就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因转让拼装车、报废车造成损害时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问题,贯彻严的基调,强化法定义务的履行和违法制裁,更好地保护群众出行安全,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五是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正确阐释立法精神,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高效便捷维权。

     六是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意识,维护动物饲养管理秩序,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七是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依法支持被侵权人合理诉求,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解决“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人权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重要内容。审判实践中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既有拐卖拐骗儿童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亲子错换等民事行为,还有未达到刑事追诉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作出相应规定。

    (一)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

      监护的主要内容为抚养(赡养)、教育(扶助)、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监护权益遭受侵害给监护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应对其进行救济,并依法惩戒侵权行为人,故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调整对象的规定,为监护权益遭受侵害的民事案件提供规则指引。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为寻亲往往花费较长时间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产生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按照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无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监护人为寻亲花费的合理费用均应获赌偿,但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存在一定争议。《解释》第一条以“恢复原状”“禁止得利”为法理基础,协调了拐卖获利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增强财产损失范围认定弹性,又避免不当扩大损失范围,对“财产损失”作出“合理费用”的限定,同时,使用了“等”之表述,给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裁量权。

     (二)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其给予精神抚慰。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了监护关系这种身份利益,若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失之过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的立法精神。为严格确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使近亲属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此条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亲子关系,还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

  (三)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可能同时造成被监护人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并主张赔偿人身损害和寻亲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第三条本着快捷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及时受偿的考虑,明确规定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和寻亲费用。

     四、监护人、教唆帮助侵权人与教育机构责任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校园欺凌”“校闹”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异地流动儿童和离异重组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维护和健康成长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针对民法典中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适用中的争议,《解释》明确了四个问题。

     第一,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认定被监护人担责。

      针对学理与实务中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全部赔偿责任的争议,《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监护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因其本人有财产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彰显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让未成年人轻装前行的司法理念。

     在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担责可能导致非近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解决上述问题,从公平角度考量,依照民法典第一手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令监护人担责的同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同时,为保证被监护人健康成长,对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出限定,规定“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针对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解释》第六条调整了既往裁判标准,明确仍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协调规定了赔偿费用支付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依照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广泛征求意见,普遍认为,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十六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参与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该规定一般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不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如果规定这部分未成年人还要承担侵权责任,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据此,《解释》作出目前规定。

      第二,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

    我们根据民法典的精神对既往裁判规则作出相应调整和补充。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并未明确父与母之间的责任形态,《解释》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在第七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干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离异夫妻责任。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离异夫妻一方往往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少承担责任。以前,司法实践依照 “与子女共同生活”标准来判定离异夫妻的责任,会导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夫妻离异后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对抚养子女一般会作出约定,《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离异夫妻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求偿规则,“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继父母责任。夫妻离异后再婚,再婚相对方与未成年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有条件地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则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立了监护关系的,并不因此免除生父母的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侵权应如何协调生父母责任与继父母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处理纠纷时应进行“个案考量”和“利益平衡”,不宜“一刀切”。因此,《解释》第九条仅针对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委托监护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中的主要争议为,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实务中如何具体把握。《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

    关于受托人承担责任应否限于有偿受托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不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排除无偿受托人担责限缩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也不符合强化监护职责履行的立法精神,《解释》未采纳该观点。实践中,可综合过错情况,合理界定情谊行为与无偿受托等,妥善认定无偿受托人的责任。

     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分析,综合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对受托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此外,《解释》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行为持严格否定立场,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第四,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作出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貝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五、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均属于侵权法上的特殊主体责任,体现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由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适用中的争议,《解释》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以及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彰显了保障受害人充分受偿、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促使用人单位谨慎合理选人用人,加强内部管理。

    (一)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

     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是否仅适用于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第十五条明确,用人单位责任不仅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也适用于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包括提供劳务人员、临时用工人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等。《解释》过程稿曾对此作出列举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来指代非劳动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属于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自然人,但在市场监督管理中被作为个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据此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从而促推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于实务中提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缺乏法律规则指引的问题,因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衔接间题,情况较为复杂,尚未形成统一观点,《解释》对此未作出规范,待调研成熟后以适当方式予以明确。

    《解释》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增加但书规定将承揽人排除在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之外。考虑到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工作,有别于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现行表述在适用范围上一般不会引发歧义,故《解释》第十五条未采纳该意见。

      但是,为解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在适用中的普遍争议,进一步周延法律适用,《解释》第十八条区分规定了承揽人执行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一是明确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有关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避免法官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反向推导承揽人当然承担严格责任。二是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揽人与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定作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是比例范围内的责任重合,不是按份责任若诉讼中承揽人主张与定作人承担按份责任,实际是减轻了侵权行为实施人即承揽人的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过错终局的内部求偿规则,承揽人或者定作人各自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到损害发生后不排除定作人愿意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情况,为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利救济和充分受偿,鼓励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亦即支持定作人就超出自己相应责任部分的垫付费用进行追偿,对自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部分不支持追偿。

     (二)明确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

      劳务派遣的特点是用工关系与用人关系分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有关“相应的责任”的适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作出了与前述《解释》第十八条类似的制度设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是比例范围内的责任重合,不是按份责任。接受劳务派遭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规则,与《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相同。

(三)明确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构成自然人犯罪的用人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刑事案件认定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后,因财产损失较大,存在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为弥补损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以工作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十七条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构成自然人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工作人员个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两个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区分认定责任。当然,如果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则应依照民间借贷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对用人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是明确只有当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构成职务侵权,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关于职务侵权的认定,可以根据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有关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但用人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及其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要避免不区分情形动辄判令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关系。实务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民事判决的赔偿范围应扣除刑事追缴、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而论证过程中相对集中的意见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而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而并非就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的规定。因此,刑事判决追缴、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减。据此,《解释》第十七条明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子以扣减。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据统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受案数量最多的侵权责任纠纷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对类案审理发挥了积极指导作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吸收了多条司法解释的规则。民法典施行后,《道交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对一些裁判规则作出了调整。随着审判工作的发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争议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进一步明确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

     依照修正前的《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清理修正《道交解释》时,基于连带责任法定的立法立场,将原第十九条第二款关 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修改为“相应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道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相应责任”的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就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外部责任形态作出解释:一是明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二是明确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也是比例范围内的责任重合,不是按份共同承担责任。实际履行中仍应坚持损害填补原则,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三是明确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内部求偿规则。机动车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性质,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的赔偿顺序。违反法定投保义务的投保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终局责任,有利于强化投保义务的履行,切实发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功能。考虑到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人亦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时,不排除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投保义务人基于道义先行支付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为保障受害人及时充分受偿,鼓励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确机动车驾驶人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成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主要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保险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保险人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情况下属于车上人员,其因本车发生碰撞等原因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成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实务中主要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应当以此判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予以理赔。第二种观点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仍不能视其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但可以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车上人员不可以转化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但乘客因下车休息或下车帮助指引车辆行驶而被驾驶人的过失驾驶行为致伤,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考虑到驾驶人脱离本车遭受侵害的情形比较复杂,针对实务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聚焦机动车驾驶人因未制动车辆等过错导致其在车外被车辆碰撞、碾压的情形作出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这是因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和不可“自己对自己侵权”原则,前述情形下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理赔。如果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属于该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三)明确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担责不以明知转让车辆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为前提

     为准确阐明民法典关于预防并严厉制裁转让、驾驶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拼装车、报废车的转让人、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明知转让车辆为拼装车、报废车为要件

  七、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对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范围,普遍认同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但对是否包括产品自损,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自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采取了同样的立法例。缺陷产品造成产品自损的,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应当通过合同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是产品责任中所称的财产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财产损害应当包括产品自损。

       《解释》第十九条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作出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贯彻立法精神。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的“他人损害”,应理解为包括了产品自损。相对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是新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立法稍神的具体阐释。二是立足国情。对缺陷产品财产损害事实的认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从保护消费者角度作出解释,以符合人民群众对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一般认识。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自损,从合同责任角度,产品的销售者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产品自损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一个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并主张赔偿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将产品自损排除在产品侵权损害事实之外,则消费者的损害仅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法完全填补,这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地方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也曾提出指导意见,认为机动车自身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包括机动车自损。《解释》第十九条的精神也体现了对既往裁判规则的承继,维持了规则稳定。

  八、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随着饲养宠物人群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养宠物、违规养宠物的情况较为突出,动物伤人的事件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

      在法律制度层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7个条文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自民法典施行以来,为回应人民群众加大制裁违规养犬、从重认定法律责任的共同心声,确保群众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调研。经调研,审判实践中适用动物致害责任规定产生的争议,集中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主要问题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是否不能适用免责事由。如果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挑逗烈性犬引起的,绝对不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是否会产生不公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系承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内容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条规定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过失相抵等免责事由、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范围如何认定等问题,就有深入的探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最终坚持的立场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

         《解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通过司法解释条文进一步阐明立法精神,既是为了统一裁判标准,解决法律适用争议,更重要的是向社会传递严厉制裁的信号,提供行为规范指引,引导危险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自觉遵守动物管理秩序。

     对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范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九、高空抛坠物责任

   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民法典在全面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五个方面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实践中,对相关条款的协调适用存在一些争议。较为突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

      在总结“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相关规定,着力使民法典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落地落实。

     第一,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書的,真体饺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拋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该项义务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并未明确。《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明确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审判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亦未明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是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二是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三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结合既往判决和执行情况,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四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据此明确,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述两个责任主体的追偿顺位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赞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优先行使追偿权的意见虽稍多,但考虑到此问题尚未达成普遍共识,《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五是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实践中,为解决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着确保被侵权人及时填补损害的宗旨,《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理解和适用来源于《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 97 辑,原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 年第 1 期




郑小红律师就职于杭州市市级文明律所及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系律所合伙人。  &nbs...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