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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3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7民初1423号 原告:A,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A,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A的起诉, 原告A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7民终15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A、B从事活动系传销活动,也无A、B因从事传销活动被处罚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妥,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6年5月11日,本院对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 依法向被告A、B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借10000元,约定月息2分,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A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3年12月23日、24日,被告A没有向原告B借款,是原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搞传销时威胁被告所打借条及证明,被告A并没有收到原告B一分钱, 被告从传销组织逃出后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造成现在情况, 原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搞传销时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调查过, 另外,这30000元借款与A没关系,他不应当承担责任,10000元中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综上,原告的违法所得,应不予保护, 原告所诉请的民间借贷,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被告A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原告A把被告B骗到合肥市庐阳区搞传销,被告A没有收到原告B一分钱, 被告A不认识字,没有在两张借条上面签字,原告A对被告B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A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A的违法所得,应不予保护, 原告A所诉请的民间借贷,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两份、短信两条, 以证明被告A原告B30000元款的事实, 2、原告A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黄池路支行银行卡(卡号:62×××09)转账记录一份, 以证明原告A借给被告B20000元钱的来源,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及光盘一张, 以证明与被告A通话这些人就是传销组织里面的成员和朋友,原告A也是传销组织成员, 2、被告A自己书写的转账记录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A借原告B这30000元钱就是用于传销,原告A知道这个事, 3、照片7张, 以证明被告A与原告B从事的活动与照片中所显示的违法活动都是传销行为,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8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 2、2015年12月10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原告A笔录一份, 3、2015年12月16日,封丘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A笔录一份, 4、被告A的银行交易记录三份, 5、原告A的银行交易记录两份, 6、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 7、合肥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 8、2016年6月22日,调查A笔录一份, 9、2016年6月27日,调查A笔录一份, 10、2016年8月2日,调查A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借据是在原告让其去做传销的时候借给其的30000元,用于做传销了, 对两份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发给原告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0000元钱是被告A向原告B出具字据后发生的,原告A说借给被告B的30000元是从原告A银行卡里面取出现金又存到其银行卡里面,并转给其他传销人员, 被告A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4、5、6、7、8、10无异议, 对证据2不认可, 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A对原告B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借据是被告A给原告B出具的,借钱这个事其并不知道, 后来原告A找被告B要钱的时候让其签的名,其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 对两份手机信息及证据2不发表意见, 被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9均不发表意见, 原告A对被告B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均为被告A与他人的,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而且被告A提交的录音虽形式为视听资料,但因其不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据,客观上XX通过他人的谈话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证据的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A是为了诱骗参加传销活动,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A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用于传销活动,不能证明被告A将钱实际用于传销活动,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以后,被告对借款获得支配权,形成两个独立法律行为,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原告A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生时间相差9个月,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9无异议, 对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认可, 对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有异议,不属实,不认可, 对证据10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8、9、10中部分内容与原告A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A提供证据2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A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8、9、10中部分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5、6、7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A与被告B、C均系封丘县XX(占)村人,被告A、B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原告A先后借给被告B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是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利息1.5分的借条,另一份是2013年12月24日欠款10000元钱的欠条, 后在原告A的要求下,被告A在两份借据上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 本案中原告A持有的两张借款凭证明确显示了被告B和C借原告A20000元、欠原告A10000元, 同时原告A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 本案被告A称是在原告B从事非法传销中自身受威胁时出具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的两份借据均是被告A在2013年12月份写的,被告A如果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应在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两份借据,但被告A没有行使其撤销权,故其签署的这两份借据具备法律效力,被告A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在被告A出具两张借据后,被告A在明知借条内容的情况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故被告A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与被告A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两被告认为两张借据是原告A从事传销时非法所得,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行为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和查处, 本案原被告是否从事传销活动应由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认定,且本案被告A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是在原告B明知用于传销的情况下而出借的,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C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和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C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两张借据中只有2013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100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五厘计算利息)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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