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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XX公司、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1日|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688号商会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锐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平原农商银行)、A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锐利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A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中原告所有的26699元整的执行行为,停止对该26699元整的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锐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3日,A(乙方)经锐利公司推荐与德银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一份编号为德银(2016)购字第10008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租赁物销售给甲方后,由甲方租赁给乙方,在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之前属于乙方所有;租赁物为牵引车,租赁物购买价款为732000元,融资金额为585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为26699元,同日A与德银公司还签订了《代收业务协议书》,约定A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金穗借记卡,户名为A,卡号为62×××71,该借记卡仅限于A向德银公司支付租赁款项,同时A应将已开立的借记卡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授权乙方代为办理代收业务的授权书随本协议一并给德银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锐利公司与德银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锐利公司推荐且德银公司审查同意提供融资租赁的客户,锐利公司承诺为其向德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因个人病情严重,自2017年5月份开始住院治疗,融资租赁车辆停止运营,2017年6月份之后A未再向账号为62×××71的农行卡上打过钱,2017年11月5日,锐利公司通过A的个人账户向B62×××71账户转账26699元,用于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 另查明,新乡平原农商银行(原名称为新乡市XX)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XX07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平原农商银行贷款本金82164.4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利息累计为14281.68元,之后按照《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抵押权人新乡平原农商银行有权对宋素良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号中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作为第一受偿人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生效后A、B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新乡平原农商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2017)豫0702执170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豫0702执17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A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存款98657.1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锐利公司以该被冻结账户内资金系其公司为A垫付的购车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暂缓将其账户内的扣划款交付给新乡平原农商银行,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XX07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锐利公司的异议请求,锐利公司不服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锐利公司为A向德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A账户转入的26699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名称为A,A即为该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据(2017)豫0702执17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A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正确,锐利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A还款的行为,系其与A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锐利公司以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进行抗辩,系理解有误,该被冻结的农行借记卡并非银行贷款账户,故锐利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对A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中锐利公司所有的26699元整的执行行为,停止对该26699元整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新乡市XX公司负担, 锐利公司上诉称:一、锐利公司为A向德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A账户转入的26699元款项的事实已经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确定该账户为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其购买车辆的融资租赁款,且该账户并无其他资金进入,故该账户并未因进入A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A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该款,A不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该款应归锐利公司所有,二、该款系锐利公司误汇入该账户的,应该返还,请求二审改判停止对该26699元整的执行, 新乡平原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锐利公司的上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中所说的银行贷款账户与锐利公司上诉所称的专款专用账户明显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中人民法院冻结的是A借记卡账户,至于A与锐利公司及德银公司如何约定此卡用途,是其内部行为,与新乡平原农商行无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被查封并执行的账户登记人为A,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查封并执行,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德银公司是经依法许可的金融机构,被查封的借记卡也不是德银公司以金融机构名义为A开具,3.即使锐利公司为提供担保而向A借记卡转账,不管该款是否被德银公司成功划扣,均不影响锐利公司与A因担保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从本案中锐利公司、德银公司、A之间的关系上来看,锐利公司向A银行卡转账的行为亦可理解为锐利公司将钱借给A,由A向德银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款项到达A账户后即归A所有,对此,其可依法向A进行追偿,无论其与A是担保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均不能据此予以提出异议、要求认定款项归其所有、排除新乡平原农商银行对A账户的执行, A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货币为特殊动产,辨识具有困难性,只要货币合法转入相应银行账户即完成交付,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名称为A,合法汇入该账户内的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为A,上诉人称该款系错误汇入A账户的理由与锐利公司作为A担保人通过该卡向德银公司还款的基本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与A之间的纠纷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A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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