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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县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9日|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县XX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1395号 原告:A,女,1975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X厂,经营场所:新乡县XX, 经营者A,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县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新乡县XX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到新乡××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从事加工铁网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手被机器轧伤,随后到新乡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1-3指绞轧离断伤伴拇指部分皮肤缺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2018年5月22日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脱,且均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新乡××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丈夫A与被告单位人员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A夫妇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短信、微信沟通的双方并非原告本人与本案被告,且内容不涉及原告A,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是案外人A与他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且内容不涉及原告A的工作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提交记工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单位根据A夫妇的织网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夫妇工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记工单是其向A才出具的,微信转账亦是向李付才支付报酬,与原告无关, 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单位的考勤表及机织网记录,以此证明其单位存在两种用工形式,且均没有原告A的工作记录,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织网记录中“A”予以认可,A即是B,且认为该织网记录与原告的记工单相对照,都是对A、B夫妇二人工作量的记录, 本院认证,记工单并未显示是原告A的工作记录,而该记工单与A(B)机织网记录相对照,故该记工单不能认定为原告A的工作量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是B与C的微信转账情况,亦没有显示是支付其夫妇二人的工资,故不能认定该微信转账为被告支付A的工资, 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A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以及两份录音,可以说明原告A因机器轧伤手指住院治疗及双方协商情况,但上述证据内容并不涉及A的具体工作情况,无法据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 4、关于原告提交的8个小视频,系A手机拍摄,且仅是记录车间的情况,不能证明A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关于证人证言,其中原告证人A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证人A、B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双方证人与其自身均有利害关系,且两方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原告证人A,系原告同乡,其与原告并未在一个地方工作,应是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个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原告提交的A证言,因A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真实意愿的表达,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A2018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A与新乡××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仲裁,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A, A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新乡××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考勤表、织网记录中亦没有原告A的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或被告支付其报酬等相关证据,即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XX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列举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相关凭证,但本案中亦未有任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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