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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7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XX, 负责人:A,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XX(市公安干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A, 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XX(市公安干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审被告:A,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A,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乡XX)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清化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新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清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原审被告明志公司、腾飞公司、A、B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新乡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XX07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清化公司、腾飞公司、A、B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流转”,即流动资金,借新换旧属于流动资金,故保证人清化公司对借款用途明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清化公司未提交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清化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明志公司、腾飞公司、A、B陈述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建行新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1、判令明志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建行新乡XX借款本金2900199.0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为191395.56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清化公司、腾飞公司、梁志强、A对明志公司与建行新乡XX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明志公司、清化公司、腾飞公司、梁志强、A向建行新乡XX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明志公司(借款人、甲方)和建行新乡XX(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企工流(2016)009,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甲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A、B(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新乡XX(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小企工流(2016)009-保01,建新小企工流(2016)009-保02,主要约定A、B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免除,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清化公司、腾飞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建行新乡XX(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新小企保(2016)001号、建新小企保(2016)002号,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明志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关于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主要约定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乡XX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100000元,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载明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为5.44%,合同到期后,明志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本金2900078.47元,利息388042.87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新乡XX与明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A、B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清化公司、腾飞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新乡XX按照合同发放额贷款,明志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本金2900078.47元,利息388042.87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新乡XX主张明志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各XX责任,因建行新乡分行当庭认可了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系借新贷偿还旧贷,而主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此均未予明确,由于保证合同签订的系格式合同,经当庭询问建行新乡XX案涉贷款经办人员A,其称未主动向保证人释明格式条款,在清化公司既非原借款保证人亦否认知晓借款实际用途,建行新乡XX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清化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应于免除,因腾飞公司在收到该院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法律手续后,未在答辩期内向该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对建行新乡XX的诉讼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视为对建行新乡XX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其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A、B同为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A、B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复利的计取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建行新乡XX与明志公司对罚息、复利标准的约定,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明志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明志公司、A、B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建行新乡XX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建行新乡XX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新乡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900078.47元,利息388042.87元(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新乡市XX公司、A、B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XXA冷轧有限公司、新乡市XX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B、C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行新乡银行提交新证据:一份法律适用规定,证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清化公司对贷款用途是明知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清化公司质证称:贷新还旧不是日常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是银行的业务范围,该规定是银监会的规定,与我方无关,上诉人以此推断我方对贷新还旧明知,没有依据;一审询问了A,其陈述并未告知我方贷新还旧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推断没有依据,对贷新还旧问题,最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除非我方是明知的,否则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明志公司、腾飞公司、A、B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XX与明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清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约定为“日常生产经营流转”,上诉人称“该用途即包括借新还旧,故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系明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以“日常生产经营流转的本外币贷款”解释“流动资金”,并非以“流动资金”解释“日常生产经营流转的本外币贷款”,即二者并非对等或可替换的关系,且对“日常生产经营流转”并无定义或其他有效解释,故上诉人认为“日常生产经营流转”包含借新还旧,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对于“日常生产经营流转”无统一解释,且该借款用途系建行新乡分行出具的格式条款,因此在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应当采纳不利于出具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另,上诉人建行新乡XX又称应当由清化公司举证证明其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本院认为当事人不能为自己不知道、未做过的事实进行举证,该举证责任应由建行新乡XX承担,建行新乡XX于一审自认未向清化公司释明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故建行新乡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宪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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