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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7日|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033号 原告刘士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是新乡市XX1-3层023A营业房业主,被告是该市场物业管理机构,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装修上述物业门廊时,遭到被告制止,被告当天停掉该房屋用电,经多次协商,营业房仍处于停电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营业房的用电,被告赔偿原告停电损失10000元, 被告新乡市XX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停原告的电,至于原告店铺为何停电,不是我方造成,如有断电,可能是原告的线路坏了,双方可检修线路,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用户卡,证明目的:原告用电钱应先向被告发放的用户卡进行充值,被告与供电部门系委托管理关系,其无权对原告房屋断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房屋的出租价格为48000元/年,因被告对原告停电构成侵权,其应按照该房屋的出租价格承担自停电侵权之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损失,3、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是经营窗帘、布艺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就是为了开设分店,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装修、营业,产生了预期利益损失,4、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派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看管,产生了相应的工人工资损失,5、《新乡光彩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停电是由被告造成的,7、照片八张,证明XX市场有很多商户均进行了外部橱窗装修,且原告的装修未占用消防通道, 被告新乡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点卡、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断电行为,可去现场勘验,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房屋租赁价格作为损失有异议,该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店铺处于停电状态,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不能证明停电行为是由被告实施,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A是新乡市XX023A营业房业主,被告新乡市XX公司是该市场物业管理机构,2015年9月20日,原告装修店铺外部门廊,被告以该装修违反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的消防管理规定,要求其限期拆除,同日,原告店铺处于停电状态,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其店铺断电,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曾于2015年12月23日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店铺处于装修状态,店铺内部处于断电状态,外部电表显示通电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侵权责任的确立,应当具备侵权人、侵权人有违法行为、有侵权结果发生、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侵权人有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属于侵权人以及被告存在断电的违法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A与被告民生物业保安队长B的对话,即A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根据该2015年12月10日录制的录音资料显示,断电状况出现后,原告要求民生物业为其送电,而民生物业不愿为其送电的原因在于认为原告私自装修门廊橱窗违反消防规定,其依据为第二条第二款第16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乡光彩大市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显示民生物业负责对公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公用设施设备包括供电线路等,即被告因原告违反约定私搭乱建而不愿履行检修义务,A的陈述不能构成当事人自认,另外,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外部线路及商铺公用部分的电表已处于通电状态,而店铺内部线路处于断电状态,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实施的,即原告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存在,原、被告可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线路检修,确定断电原因,再行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通电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新乡市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张红丽 助理审判员  索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计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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