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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XX公司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7月08日|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封丘县XX公司与A、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7民初1585号
原告封丘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B,身份证号XXXXXXXXXX7812.
住所地:封丘县XX后院
委托代理人A,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A,女,汉族,1989年1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B,新乡市XX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公司)
负责人A,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XX,
委托代理人A,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孙彩云、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法定代理人B、委托代理人C、D,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A驾车与原告XX公司的运钞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人员受伤,被告A受伤的事故,原告的车辆在2016年5月份定损为16000元,在车辆事故施救时花费3500元,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A应承担一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驳回,我方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只是为了查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是否理赔到位,如理赔到位,我们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仅要求A承担责任,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对被告XX公司进行过理赔,理赔是按责任划分,并扣除残值,理赔金额为7150.27元,该费用并履行至原告XX公司的帐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3、车辆维修发票;4、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收据,以上证明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车损情况,
被告A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车损确认书不认可,首先本案已经涉及到我方利益,对车损定损我们必须参与;投保人与承保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我们不产生效力,我们与原告之间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形式上看,没有重要的信息,其中包括这次车损针对的哪起事故,并不明确,定损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保险事故定损期限,定损单上损失部位与程度是空白,被保险人没有签章,定损和事故发生实际状况严重不符,我们对定损不知情,不认可,对发票不认可,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施救费、吊车费收据不合规定,没有正式的发票,从时间上看,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完毕,证据3、4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同A质证意见,
被告A提交的证据为: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早于2016年2月26日达成调解,因双方都有车损,双方形成互不追究的合意后,未将车损赔偿事项列入调解赔偿范围,而且,从调解书保留后续赔偿权利也表明了双方的本意,2:交通事故卷宗第9页、第16页,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明显与实际车损不符,原告提交的所谓损失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对被告A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只能看出表面损坏情况,内部损坏看不出来,我方车损已经保险公司认定,如果不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不会理赔,调解书已经申请再审,效力还待定,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理赔了我方一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A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意见,原告如何主张损失,尊重其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A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江淮瑞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XX至XX的南北走向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摩托车相撞,造成A,江淮瑞风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A、B、C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淮瑞风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4日封丘县XX收据显示收到豫G×××××护钞车施救、停车费2000元,2016年4月2日显示该车修理费16300.53元,2016年5月19日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6300.53元,该公司已赔付原告XX公司7150.2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是2016年4月7日的车辆维修票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事故车辆本身会存在自然损耗或其他可能性,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是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XX三方,不能作为被告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A应当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及吊车费,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施救费、停车费收据显示豫G×××××护钞车施救、停车费2000元,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江淮瑞风小型普通客车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对原告车损理赔完毕,且原告XX公司、被告A均不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封丘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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