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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股份有限公司、洪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1日 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浦区。

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安区。

负责人: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

原告周**与被告洪**、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洪**,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7元、误工费48,028.8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周**与洪**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伤残等级及年限,不认可城镇标准;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洪**驾驶牌号沪A9XX**车辆与周**在上**东新区东书房路出顾全路南约2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牌号沪A9XX**车辆在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3、上**东新区公**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周**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取内固定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周**支付鉴定费2,850元。

4、周**提供了上**新区三林**泰路第六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自2017年1月1日起居住于其辖区内。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

5、周**提供了手机截图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佣金发放情况,但表示银行流水无法直接对应。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洪**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于周**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洪**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107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7元无争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合计2,7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4、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周**提供的居住证明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根据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确定为152,874元;7、误工费,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按每月2,480元计算8个月,合计19,840元;8、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确定: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0,300元;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7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874元、误工费19,840元,合计83,448元;洪**赔偿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193,748元;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原告周**负担403元,被告洪**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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