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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王某、中某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31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单**,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安**村九队

委托代理人: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住安**派镇被告:中**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924**7。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1969年4月8日生,住肥**头村民组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山路2号。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与被告王**、中**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安保险公司)、周**、中**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诉称:2015年3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z**8号小型轿车沿肥**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合**4km+900m处,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78s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撞击后,皖a**8s号车失控再次与周**驾驶的皖a**9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单**、乘坐人占**受伤及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皖a**28号小型轿车在合**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a**99小型轿车在合**民保险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单**在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被告王**、合**险公司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周**辩称:我车是无责,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合**险公司辩称:我们方面是无责。

原告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适格;3、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4、膝部功能支具发票,原告因事故受伤并经医嘱所支出的膝部固定支具费用;5、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维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部分财产损失。

被告合**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单**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证据5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是手写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

被告王**、周**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合**民保险公司同意平**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证据5是间接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王**驾驶**y328号小型轿车沿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合铜路4km+900m处,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a**8s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撞击后,皖a**78s号车失控再次与周**驾驶的皖a**9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单**、乘坐人占**受伤及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皖a**28号小型轿车在合**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z99小型轿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单**在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花去医疗费9800.08元。出院小结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驾车致伤原告单**,应予赔偿。原告单**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800.08元,膝部支具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为104.36元/×31天=3235.16元,误工费为24839÷365×90天=6124.6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停车费是实际发生的为1950元,维修费11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不予考虑。在上述损失中,被告王**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0%即980元,下余8820.08元和膝部支具费35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合计为14180.08由无责方合**民保险公司承担无责最高赔偿额1000元外,由合**安保险公司承担13180.08元;误工费3235.16元和护理费6124.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59.84元,由无责方合**民保险公司承担9359.84×10%=985.98元后,下余8873.86元由合**安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3050元由无责方合**民保险公司承担200元后,下余2850由合**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单**医药费、交通费等28069.92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先行赔付原告单**24903.94元;

三、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上述的赔偿先行赔偿2185.98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单**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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