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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31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江县,经常居住地安**河区。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江县。

被告:陈**,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宁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四**侯区。

负责人: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安**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诉被告周**、陈**、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人**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X**1县道29KM+990M处,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周**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驾驶的车辆系陈**所有,在人**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4442.34元。

**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中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所驾驶车辆在人**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许**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都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周**驾驶的车辆在人**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许**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法庭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中裕”牌两轮摩托车,沿X**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990M处,超车时与对向周**驾驶的苏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周**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成兵受伤后治疗情况如下:(一)2015年2月20日-2月21日在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3446.4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二)2015年2月21日-3月6日在安**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9732.38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3、我科随诊。(三)2015年3月6日-4月4日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药费22567.53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感染科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常规、脑电图、头颅CT;4、继续行综合治疗;5、陪护一人;6、建议休息三月整;7、我科随诊。此后门诊复查等支付医药费497.04元。其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评定为:(一)被鉴定人许**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属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许**支付检查费2416.93元、鉴定费2050元。许成兵的车辆损失经庐**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800元,其支付评估费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陈**为许**垫付费用5000元。

**驾驶的苏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且在人**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许**2013年4月1日起被南**华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招录为该单位员工,从事瓦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位于江**山玫瑰园工地的员工宿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提交的身份证、周**的驾驶证、陈**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许**的身份情况、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许**提交的庐**民医院、安**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明许**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建议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许**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许**提交的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明许**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许**提交的庐**坦镇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华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及其出具的证明、用工协议等,证明许**2013年4月1日起被招录为在该单位员工,从事瓦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员工宿舍,人**都市分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许**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缺乏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部分不予确认;6、许**提交的车票等,部分能够证明系其本人治疗、鉴定及家人陪护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真实、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7、陈**提交的收条,证明其为许**垫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86243.35元,人**都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许**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5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120日,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瓦工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具体误工收入减少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对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632元计算,为30667.50元(235天×130.50元/天),护理费为12523.20元(120天×104.36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常年在江**州市务工,并居住在该市,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江**准计算,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检查费2416.93元、鉴定费205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许**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车辆损失,许成兵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许**提供的车票等虽然部分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000元。综上,许**的各项损失合计358966.98元。

**驾驶的苏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且在人**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许**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许**的全部经济损失358966.98元,由人**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483.49元(总损失358966.98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50%。周**为许**垫付费用5000元,许**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240483.49元;

二、原告许**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审判员张**

人民陪审员 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汇款信息

开户行:中**江支行

户名:庐**民法院

账号:18×××72

联系人:孙**1364565****

办公室电话:0551-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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