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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恩物流有限公司与万**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8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流公司”)和被告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第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万**驾驶的沪DF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原告,系第三人刘**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刘**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为刘**从事货物运输提供便利条件。万**系由刘**雇佣,原告和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万**辩称,被告系帝**流公司处员工,于2019年4月入职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9,000元,2020年1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刘**述称,刘**系沪DFXX**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万**系由刘**雇佣,万**与帝**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帝**流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宝**洞口煤电路停车场内,万**从事沪DFXX**油罐车驾驶工作,该油罐车登记所有人为帝**流公司。万**与刘**约定日工资300元,每月工资由刘**发放。2020年1月3日,万**发生交通事故,刘**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上**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存有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4日,宝**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1、两份协议书,证明刘**和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刘**系沪DFXX**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法规禁止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即便原告和刘**真的存在挂靠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人刘**对该证据认可。

2、证明、刘**与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车辆的系由刘**购入和卖出,卖车款也是由刘**及其父亲收取,刘**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相应的发票或凭证,无法证明沪DFXX**车辆系由第三人买入和卖出。第三人刘**对该组证据认可。

3、刘**出具的承诺书和说明,证明第三人系由刘**雇佣,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对该组证据认可。

4、仲裁庭庭审笔录。被告和第三人刘**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1、沪DF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证明被告所驾驶沪DFXX**车辆登记在帝**流公司名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才是实际车主。

2、介绍信,该介绍信内载:“杨**库:兹介绍上**恩同志等万**、陈**2人前来你处联系下列事项,希接洽并予协助为荷。内容:提油。”该介绍信下方盖有帝**流公司公章。证明原告介绍万**外出提油,万**系原告员工。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介绍信是原告开给刘**提油的,且原告给刘**的都是空白介绍信,由刘**自行填写,刘**交给哪个驾驶员,原告也不知晓。第三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原告会给第三人一本空白但盖好章的介绍信让其提油使用,第三人平时就把介绍信放在车上,驾驶员有需要自行填写即可。

3、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标有“帝**”四个字,证明万**着原告工作服工作,系原告员工。原告对工作服照片不认可,表示帝**流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帝**流公司后,未曾给员工发放过工作服。第三人刘**表示该工作服是刘**从帝**流公司前任老板那里拿过来给万**的。

4、与“帝**流工作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处工作群聊天记录、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群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作群里大多都是车老板,有时候车老板也会把司机推进群里,群里发布的都是一些关于车辆年检、安全培训的内容。刘**认为群里只是推送一些年检和培训消息,无法证明原告对相关人员进行管理,万**可能是刘**将其拉入公司群的。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万**知晓其工资由刘**发放,但并不知晓刘**将车挂靠在帝**流公司,万**有理由相刘**是帝**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系刘**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万**发放工资,跟原告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被告进行了质证:

1、罚单,证明万**驾驶车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处罚均是由刘**负责处理,罚单也是由刘**保存。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该证据。

2、刘**与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系由刘**雇佣,其也知晓刘**时车老板,平时的工作均由刘**安排。刘**表示,2019年初,万**通过微信和刘**第一次联系,本来当时是要安排万**来上**开车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就没有成行。过了两三个月之后,刘**又联系了万**来上**开车,双方谈了工资。2019年4月底,万**来到上**,刘**开车将其接至宝**泾路XXX号的院子里,并在该院子里的一个铁皮房子里告诉过万**车子是刘**的,活也是刘**的。除了万**,刘**还雇佣了一名押运员陈**,万**平时的活都是刘**自己或者通过押运员陈**安排。万**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微信中称呼刘广东为“刘老板”只是一种礼貌性称呼,平时常用刘师傅称呼刘**2019年4月份,刘**打电话给万**,告知其上**这里有一辆油罐车需要万**来开,当时谈了工资是300元一天,另有餐费补贴。4月底,万**从老家来到上**,刘**为其安排了到达当天的住宿,第二天开车将万**带到宝**的一个停车场,但并没有告知过他车辆挂靠的事情,万**也没有问过,有时候刘**会通知万**去煤电路XXX号拿材料或参加培训,被告认为刘**是帝**流公司的人,所以也没有问过刘**工资到底是谁给他发的。万**每天的工作都是刘**或者押运员陈**来安排的。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3、GPS记录和陈**的书面证言,证明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刘**的身份信息、农**行转账凭证、帝**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刘**系刘**的父亲,严**是帝**流公司曾经的老板,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刘**曾经在2019年5月20日向严**账户转账13,100元,刘**主张该笔费用为管理费。管理费一台车一个月900元,加上GPS和保险费,一台车一年的挂靠费用大概三四万元左右,上述13,100元是除保险费之外的管理费,管理费一年一付,且需提前预付。万**认为转账凭证的收款方并非帝**流公司,且该费用与挂靠协议上约定的费用也不一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刘**关于管理费的陈述。

5、维修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信用卡账单、微信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沪DFXX**车辆系由刘**购买、营运过程中的修理费均由刘**承担,发生事故后,亦是由刘**将该车以4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时某某,其中5,000元有中间人胡**所得,剩余43,000元分两笔分别转让刘**父亲刘**的银行账户和刘**本人的微信账户。原告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沪DFXX**车辆实际由刘**购买和出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第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为此提交了信用卡账单、购车证明、挂靠协议、银行流水、车辆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真的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也无从知晓。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工作内容外,还应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关于被告入职经过及工作情况的陈述显示,被告系由刘**招用,与刘**约定薪资标准,平时工作由刘**派活,接受刘**管理,工资亦由刘**个人发放。原告与刘**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未对被告进行过用工管理或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3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员 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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