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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姚X*、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XX律师。

被告: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兴**山路4号。

主要负责人: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药招标采购中心),住所地无**瑞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江**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冯**与被告姚**、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无**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第三人医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135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6581.6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6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337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2021年3月3日司法鉴定后产生的费用309.8元不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5天,标准由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医保中心述称,冯**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83元由医保统筹支付,请求判令直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认定事实

20207140725分许,姚**驾驶车牌号为苏MP9P**的小型面包车,沿锡**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华璞公司门口往北右转弯时,与冯XX驾驶车牌号为苏B7B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XX即被送往无**山区中医医院救治,于20207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后,冯**又数次进行门诊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冯XX共产生医疗费13505.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83元。

MP9P**号车辆系姚XX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冯XX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冯**的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冯XX为此花费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冯XX在无锡XX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36.04/月,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工资收入共计16465.61元。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13505.82

医疗费发票,冯**称其中202133日的309.8元系司法鉴定时补拍片子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

15*50/

住院天数及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营养费

1800

60*30/

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4800

60*80/

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

4478.55

5236.04/*4个月—16465.61

鉴定意见书、工资流水

交通费

300

本院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

1980

根据定损金额认定车损为1980元,冯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合计

27614.37

垫付情况

医保中心统筹支付483

交强险应赔偿金额

21558.55

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 100%

6055.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受到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冯**27614.37元,其中给付无**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无**药招标采购中心)483元,给付冯**271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50元,由冯**负担26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冯**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员  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包**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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