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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5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与被告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570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行人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朱**各项损失195702.4元。

被告余**辩称:事故起因是朱**横穿道路,朱**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余**驾驶无**162电动自行车,沿无**山区洛**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民桥西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因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所处的道路位置和行人朱**的动态,无**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于6月4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卷。其中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道路双向共宽8米,电动车刹车痕迹的起始点距离道路北侧3.1米,在道路中线北侧0.9米。朱**接受询问时称:事发时,自工商银行回充气站的住处,是由东向西直行,未横穿道路。余轲接受询问时称:事发时,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自己的车速大概每小时40千米,发现对方时距离只有两三米。

事发后当日,朱**被送往无**山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4月25日出院。之后,朱**在张**港市香**院进行后续治疗。2020年5月26日至6月1日,朱**在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朱**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303.84元。

经朱**申请和本院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朱**左下肢损伤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朱**因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

**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了无**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其中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朱**2004年1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液化气瓶充装、槽罐车卸货等工作,每月现金发放工资4500元,本案事故后未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证明中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朱**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368元。

损害赔偿费用表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根据朱**陈述,事发时其沿洛**由东向西步行回无**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住处,无**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事发地的南侧,而且事发地前方有一条道路通往该公司。结合撞击点距离道路北侧3.1米,在道路中线北侧0.9米,可以认定朱**事发时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而是行走在了靠近道路中线的位置,事发时其横穿道路的可能性较大。所以,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余**在夜间驾驶电动车行驶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时速,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击前方朱**。所以,余**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各自过错情形,本院确定余**对朱**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1303.84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朱**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结合朱**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朱**主张月收入4500元,但是未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明细表,而且该金额与其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相矛盾,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当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为20208元(3368元/月×6月)。

6.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朱**主张的106138.56元,符合相应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正明的伤残等级,该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朱**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但是交通费属于因就医必然产生的损失项目。结合朱**的治疗时间和交通距离,本院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

所以,朱**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5850.4元。余**应当向朱正明赔偿92925.2元(185850.4元×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925.2元。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00元,由朱正明负担1996元,由余**负担1804元。该款已由朱**预交,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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