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11室。
法定代表人: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
原告翟**与被告顾**、上**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蔚**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蔚**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翟**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小弟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审理过程中,被告蔚**司对原告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12.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1,059.3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88,125.61元,要求被告承担30%计86,43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07时46分许,被告蔚**司员工顾小弟在本市浦东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保洁作业时,由于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置,导致由南往北、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因避让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由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蔚**司员工顾小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给予休息期合计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顾小弟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蔚**司辩称,顾小弟是其公司员工,认可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真实发生过,但事故经过是原告一只手撑伞一只手开电动车,顾小弟没有碰到原告,只是三轮车停在那里,是原告自己吓到了摔倒的;原告没有碰到三轮车,撑伞开车是其摔倒的原因,哪怕设置了防护措施原告也是要摔倒的。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但是交警没有采纳,没有提出复议,对原告要求承担其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不认可。且当时原告摔倒后不是及时报案的,中间间隔了数天,中间发生什么情况其公司是不清楚,也可能存在原告在这段时间又摔倒的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凭票确定,原告把奖金福利等也算在误工工资之中不认可,不认可衣物损,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审核。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蔚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书面质证,原告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未发生改变,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变更营养费为3,000元(75天)、护理费为6,000元(75天)、误工费为51,563.47元(9,493.92元/月×5个月+6392.67元+2000元+10000元+2000元-4299.20元-3999.20元/月×3个月),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07时46分许,在本市浦东**南奉**路北侧24km约300米处,原告左手撑伞右手握车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川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适遇环卫工人顾小弟在川**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保洁作业(未依法登记的环卫专用人力三轮车停放于顾小弟北侧),原告向左避让顾小弟时摔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原告与顾小弟有过沟通协商,原告认为自己受伤轻微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双方自愿自行离开。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去医院检查发现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报警。交警部门对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撑伞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顾小弟在道路进行保洁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顾小弟所属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登记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并根据事故双方各自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小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伤情与2020年7月1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二、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的受伤部位、就诊时间和前后两次报警的情况,原告的左胫骨平台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因其他事由造成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顾小弟并非完全没有过错,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各自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作出的主次责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中原告自身左手撑伞、右手握把驾驶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于一般主责中的过错行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蔚**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营养费3,000元(7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和衣物损300元,均于法有据,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票据和病史,扣除无病史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2,363.22元。(2)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金额,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情况说明、《出勤管理细则》、《薪金准则》、银行流水、《有薪假补充规定》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核,根据银行流水确认原告的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787.93元,误工期间实发的病假工资为8,576元;根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情况说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前述相关公司管理文件规定,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年假日工资6,392.67元、过节费2,000元、福利2,000元和半年度奖金10,000元损失的意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150日的误工费50,756.32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支持75天的护理费4,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2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和本市律师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外合计258,873.54元由被告承担25%计64,71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合计3,750元在确定损失金额时已经考虑过错程度,故不再分责任,由被告全额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8,46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0元(原告翟**已预交),由原告翟宝珠负担224元,被告上**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6元;重新鉴定费4,170元,由被告上**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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