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江县。
被告:刘**,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区。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02单元。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与被告刘**、刘**、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吴**医疗费10289.1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276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刘**、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7时10分左右,刘**驾驶牌号为苏B0××**小型轿车沿无**山区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弯辅道驶上**大道时,遇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吴**诉至法院。
被告刘**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未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0××**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二、医疗费认可20289.1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3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认定事实 | 一、2018年12月26日7时10分左右,刘**驾驶牌号为苏B0M1**小型轿车沿无**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右转弯辅道驶上锡东大道时,遇吴建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警,于当日9时20分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红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直行车辆的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0M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发生后,吴建东被送至医院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0289.1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吴建东合计住院天数为21天。 三、无锡市大明矿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称吴**系其单位员工,从事车床工作。庭审中,吴**称其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每月20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大**司发放了合计金额为10237元的病假工资,并举证了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工资交易流水记录,根据该记录,吴**在上述期间内平均工资为3834元。 四、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吴**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吴**已支付鉴定费1860元。 五、关于车辆损失,吴建东称其电动自行车因案涉事故毁损无法维修,其购买新电动自行车花费2400元,原车已以400元的价格变卖,变卖前未留存原电动车照片等信息。 | |||
赔 偿 项 目 | 损失项目 | 金额(元) |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
医疗费 | 20289.14元 | 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1050元 | 50元/天*21天 | ||
营养费 | 3000元 | 30元/天*100天 | 鉴定意见书、病历 | |
护理费 | 6000元 | 80元/天*75天 | 鉴定意见书 | |
误工费 | 12767元 | 3834元/月*6个月-10237元 | 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 | |
交通费 | 300元 | 根据吴**治疗情况酌定 | ||
合计 | 43406.41元 | |||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 | 33406.4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43406.41元。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3406.41元。刘**、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33406.41元;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138元,由吴**负担3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14元(吴**同意其预交的上述181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书 记 员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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