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幢3层。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公司员工。
被告: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上**399号18楼。
负责人: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公司员工。
原告张**与被告上**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银**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4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9,252.33元(2,590元/月÷30天×223天)、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22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银**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被告银**司驾驶员张某驾驶牌号沪GX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宝山区XX路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银**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住院用品费,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扣除20%免赔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80元非本人核酸检测费用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120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无损失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22日,被告银**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肇事车辆于宝山区XX路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
三、为治疗损伤,原告住院8.5天,发生医疗费84,476.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8元,含原告家属核酸检测费8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住院用品费22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2021年8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银**司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应再扣除20%免赔金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银**司赔付,被告银**司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20%免赔额部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84,4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19,252.33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用品费22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2,471.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8,477.44元,被告银**司赔偿17,64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共计192,471.33元(已赔付18,000元,还需赔付174,471.33元);
二、被告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477.44元;
三、被告上**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共计17,641.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上**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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