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4日 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365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受伤实际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构成工伤。上**建材有限公司还为李**购买了商业保险,李**承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即为所有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计算在公司赔偿金额中)。故上**材有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如所请。
李**辩称,李**伤情系工伤,上**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李**认同一审判决,不同意上**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贲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78.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78.10元;二、上**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14元;三、上**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伤情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其在职期间,上**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赔付责任。上**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曾以劳务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其公司为李**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即为所有赔偿金额,故相应商业理赔金额应予抵扣。对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在案证据实不足以证明李锋已放弃其应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有鉴于此,上**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审 判 员 沈**
审 判 员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书 记 员 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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