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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立人建材商行、中**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安区。

被告:江**立人建材商行,经营地江**锡市。

经营者:张**,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地安**阳市。

负责人: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地江**锡市。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

原告余**与被告张**、江**立人建材商行、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张**、江**立人建材商行,被告人**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0,6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人**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张**、江**立人建材商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09时07分许,张**驾驶牌号为苏B5XX**机动车头西尾东停在汶**平型关路东侧停车线外第一辆等候信号灯放行,遇前方直行信号灯红灯倒计时1秒时起步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X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21公里/小时的车速沿平型关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黄灯时进入路口通行。张**驾驶的机动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在黄灯亮时超速进入路口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张立君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起步进入路口通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张**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至上**人民医院、上**湾医院、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70,6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20元。因涉案机动车在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因公司仅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人**锡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由个人账户支付的2,187.30元,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医疗费。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

**、江**立人建材商行共同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陈述的涉案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由人**锡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张立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于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该笔垫付款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该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B5XX**机动车在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2,187.30元系原告个人账户内支出,人**锡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人**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因其仅以原告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70,60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被告对于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原告与张**各自应负的注意义务及过错,本院认定人**锡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赔偿金额如下:人**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人**锡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合计37,692.88元。因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经折抵,人**锡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32,692.88元,支付张**赔偿结算款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赔偿结算款32,692.88元;

三、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赔偿结算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2元,减半收取计433.6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狄**

员  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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