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省。
被告:中某某,营业场所上**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向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9,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16时42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4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山区顾陈路行驶至顾陈路进沪太路西约20米处时,由于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前期已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续费用另行主张。另,被告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苏H4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呼吸科及神经内科等费用,对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若认定存在关联性,则在扣除非医保费用之后,被告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对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鉴定费用,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丁某某驾驶,事发后曾向原告垫付过几十元车费,不再向原告主张。对于具体项目和金额: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辩称:原告就医所产生的神经内科及呼吸科的费用,系在医院指导下进行的,属于必要检查。原告虽存在退行性病变,但不属于过错,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病情加重需要治疗,原告不应当因个人体质状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疾病只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原告自身疾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参照参与度分配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26日16时42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4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顾**路行驶至顾**进沪**路西约20米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彭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涉事苏H4X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因就医花费医疗费105,567.5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用,不含神经内科及呼吸科费用3,493.7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诉讼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2019年7月26日,原告因本起事故至复**山医院北院救治,当日病史记载:【现病史】2小时前患者车祸后出现头、颈部疼痛、有头晕,无视物旋转,有恶心、无呕吐、有心悸、胸闷、无胸痛、无腹痛。有腰部疼痛,有左膝关节疼痛,伴伸区活动稍受限。无意识不清、无肢体抽搐,无二便失禁。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膝关节外伤。此后,原告因仍有头晕恶心症状,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4日就医并产生了医疗费3,468.7元。
三、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腰部伤情(病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被鉴定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遭遇交通事故与其“腰部伤情(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本次交通伤可使其自身腰椎病变的症状,体征显现或加重,本次交通伤为次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27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双方对该事故经过及认定均无异议。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在神经内科及呼吸科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93.7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初次就诊记录显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外伤,且伴有头晕恶心症状,此后原告因头晕恶心于神经内科就诊且均病历均有相应记载,故本院对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于神经内科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于呼吸科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虽坚持该费用系在医院指导下产生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109,036.2元。至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原因力问题,原告基础性病变非自身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考虑参与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00元。3.辅助器具费8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0,196.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336.2元。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费用,现双方对于该垫付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可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相抵扣,如有剩余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860元,与先行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还应付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支付至原告彭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蓄银行上**山大场营业所);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336.2元(款项支付至原告彭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蓄银行上**山大场营业所);
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律师费3,000元(款项支付至原告彭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行上**山大场营业所)。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8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鉴定费3,270元由被告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书 记 员 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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