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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5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781**5-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某某单位职员。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肥市,汉族,原某某单位总经理,现某公司员工,住本市,户籍地安**阳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合**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肥市,汉族,原某单位员工,现某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户籍地安**海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合**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肥市,汉族,合**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阳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合**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侯**、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庞**、孔**、胡**、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告单位总经理)驾驶本公司皖A×××**号奥迪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商量为上述已过保险期的奥迪车补买保险、进行理赔。王某甲找到做保险代理的被告人谢某,通过拍摄虚假验车照片,为该车补买了保险。之后王某甲伪造了上述奥迪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事故现场,谢某拍摄了虚假的事故照片,进而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31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投保保险记录等书证,证人周某、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由其负责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3184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本案因单位车辆理赔事宜引发,且刘某已赔偿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其本人亦在事故中受伤。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保险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谢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谢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单位某皖A×××**号奥迪车在本市肥**塘镇附近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奥迪车损坏严重。因该车已过保险期限,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为减少车辆维修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时任某总经理的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某员工)经商量后,让王某甲为该车补买保险,以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之后,王某甲找到做保险代理人的被告人谢某,两人商定采取欺骗手段给该车购买保险、伪造事故现场,继而获取保险理赔。

同年1月30日,王某甲、谢某将皖A×××**号车牌挂在其他车辆上,谢某拍摄了虚假的验车照片,交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为被告单位某皖A×××**号奥迪车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2月26日晚,王某甲找人将该车及一辆自卸车(车牌号为皖A×××**)开到本市蜀**皖家园附近一无名路上,伪造了两车相撞的事故现场,谢某到现场拍摄了事故照片,王某甲随后报警。次日,王某甲以刘某的名义向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报案称,2011年2月26日1时10分,刘某驾驶皖A×××**号奥迪车与皖A×××**号自卸车相撞,奥迪车负全责。同年6月28日,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某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03184元。事后,刘某给王某甲好处费3000元,王某甲将该3000元给了谢某。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5月28日,刘某退赔了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103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彭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涉案车辆投保材料、车辆信息,涉案车辆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结算单、车辆维修票据等,保险公司转款凭证,某银行账户信息、进账单,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到退赔款的说明,某股东名单、变更登记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0318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决策并直接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亦直接实施犯罪,两被告人均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谢某为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拍摄照片,系保险事故的证明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系从犯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在量刑时也应对被告人刘某已退赔保险公司经济损失的情节一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

代理审判员  孙**

人民陪审员  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三款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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