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溪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无**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W)
负责人: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16)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原告王**与被告杨**、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锡分公司)、第三人紫**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太**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第三人紫**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400.15元,上述损失由太**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杨**驾驶牌号为苏BG××**的小型客车与其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线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G××**车辆在太平**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太**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G××**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时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其垫付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医疗费69095.39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G××**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2021年4月22日,无**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王**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关于王**的损失,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为:医疗费161429.34元(92333.95元+69095.39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事故发生后,太**锡分公司垫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100元(50元/天×42天)。
2.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1885元(100元/天×108.5天+900元+135元)。
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王**的损失:医疗费1614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11885元、残疾赔偿金27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445.54元,由太**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0000元,太**锡分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72445.54元。
事故发生后,紫**险公司垫付了69095.39元,王**应当予以返还,可由太**锡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紫**险公司。
太**锡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赔偿款172445.54元,其中向王**支付103350.15元,向紫**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9095.39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3669元,由王**负担1025元,由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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