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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6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1999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安市。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17时00分许,被告罗**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山路西约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153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各酌情确定为2100元、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费各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律师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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