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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东新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安区。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女。

原告张**与被告王**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王**及被告平**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6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5,152元(包括中介服务费1152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8元(包含助行器108元及固定支具费2500元)、交通费1,345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王**驾驶的苏ARXX**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浦**区耀华路XXX弄XXX号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三期进行了鉴定。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平**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另已给付原告3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37,666.32元并支出住院伙食费287.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2020年6月30日,经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右足第2、3跖骨及内侧楔骨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苏ARXX**小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证人刘**、王**、朱**、黄**、褚**、汪**、邓**出具均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曾在事发前为证人提供家政服务。另原告提供了两份《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及一份《自由职业加盟管理协议》(协议期限: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一次性管理费为月服务费的20%472元),证明尚有三家经过中介公司介绍在事发前为其提供家政服务,为此支出了中介费1,152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固定支具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家政服务合同、自由职业加盟管理协议、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人被告王**承担全部的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7,6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0元、助行器费108元、固定支具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及车辆损失费3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尚不足以该份家政服务连续性及固定性,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难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固定收入。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原告现主张每月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50日,确认为45,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1,140元(13天),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但从护理时间及内容来看,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难以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于剩余的47天,确认为2,820元。综上,合计为3,96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有关票据,但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8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8.家政中介服务费损失,其中一张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收据有对应的《自由职业加盟管理协议》为证,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支付一次性管理费为472元。考虑到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工作时间及本院已支持的误工费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该部分中介服务费损失为100元,但不属于误工费范畴。另外一张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收据,无相应的家政服务合同对应,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0,3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9,86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3,153.8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海分公司承担。剩余律师费及中介服务费损失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93,521.82元(已给付34,000元,尚需给付59,521.82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972元(原告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6元,由原告张**负担303元,被告王**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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