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女,1965年06月05日生,汉族,住上**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男,1991年02月24日生,汉族,住上**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上**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男,1987年04月02日生,汉族,住浙**波市。
被告:梁**,男,1990年02月08日生,汉族,住江**迁市。
被告:利**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波市。
负责人:施**,总经理。
原告顾**诉被告颜**、车**、梁**、利**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利**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车**、梁**、利**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14,7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03日17时25分许,被告颜**驾驶号牌为浙BP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路定边路东约100米处右转进入美**场过程中,与沿曹**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无责任。据此,原告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头盔及车速过快,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2万元。事故车辆系车科可卖给梁**,再由梁**转卖被告,但目前尚未过户。具体赔偿中由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车**、梁**、利**波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03日17时25分许,被告颜**驾驶号牌为浙BPXX**(该车在被告利**波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路定边路东约100米处(近14公里76米)右转进入美**场过程中,恰逢原告顾**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因被告颜**右转弯未让直行,造成原告顾**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颜**在驾驶证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右转穿越道路,妨碍顾**正常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引发其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被告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若干。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利**波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利**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车**、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顾**主张的医疗费114,7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车**、梁**、利**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18,000元,前款被告利**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顾**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农**新支行;
二、原告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4,7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并扣除被告颜**垫付的20,000元,计77,486.40元,该款被告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前款被告颜**直接汇付原告顾**上述账户;
三、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书 记 员 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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