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女,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
被告:华**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地河**州市。
负责人:郑**。
原告廖**与被告刘**、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3,6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华**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保险和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刘**赔偿。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场中**路路口西北角约10米处,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行人先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于2021年3月4日在全麻下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计住院8.5天,产生医疗费83,688.30元。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刘**垫付9,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实际侵权人;被告华**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不足赔付或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刘**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前其驾驶车辆左转,左转信号灯为绿色,原告低头过马路,事发时原告位于马路中间,当时过马路的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故原告属于闯红灯,自身也有责任,其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华**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街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被告刘**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被告刘**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事发时双方的通行情况,对于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刘**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刘**认为事发时原告系闯红灯,自身存在过错,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刘**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刘**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同样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83,68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华**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3,688.30元,被告刘**并无异议,本院核定相关的病史材料和票据后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5天,现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主张1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3,858.30元,由被告华**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8,000元,余款65,858.30元由被告刘**赔偿。该被告已经垫付9,500元,故尚需支付赔偿款56,35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交强险赔付款18,000元;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赔偿结算款56,3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书 记 员 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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