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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由贸易区崂山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八项损失共计32,521.90元。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等无异议,对其他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21时58分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的员工苏**驾驶牌号为沪FN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普**广泉路西约200米处因驾驶不当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及道路路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输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对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苏**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9,804.40元、鉴定费900元等诉请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额部及颌面部损伤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可予以支持。误工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结合其陈述,原告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受伤情况,酌定1,0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治疗所需,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可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提出赔偿3,000元较妥,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80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10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9,70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被告上**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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