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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渤**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XX律师。

被告张**,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18号。

被告上**华XX公司,住所地中**1室。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男,上**华XX公司工作。

被告渤**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上**01室。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渤**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

原告唐**与被告张**、上**华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司)、渤**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张**、被告实**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被告渤**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下同)51,2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月)、护理费9,615元(80元/天×108天+975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5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渤**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实**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6时36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沪HN9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公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14日,经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同被告渤**险公司意见一致。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被告实**司承担。

被告实**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渤**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同渤**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认可,同意承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是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均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护理费,已经产生的975元予以认可,其余的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6时36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沪HN9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新区华东XX川**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14日,经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HN96**在被告渤**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渤**险公司的垫付事实,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张**用工单位的实**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渤**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渤**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答辩意见等,酌情确认如下:医药费51,2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7,455元、交通费376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850元、律师费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235,653.40元,与10,000元垫付款相抵扣,被告渤**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5,653.40元;

二、被告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律师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计2,489.50元,由被告上**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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