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昆伦律师
您的托付,我们必将全力以赴
18917708682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费*丹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9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8723号
原告:费**,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费**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有限公司上海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6,533.33元(2,480元/月×200天/30天/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10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A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进赵高公路北约3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原告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费**无责。原告费**的伤情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另查明,牌号为沪AAXX**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但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各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对数额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6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的拆迁材料,但原告事发时在2019年8月5日,动拆迁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从事故发生到动拆迁之间差三个月,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5日10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AXX**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进赵高公路北约30米处时,因杨XX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的原告费**相撞,造成原告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无责。事发后,原告费**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费医疗费80,598.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公司曾垫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2月23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旭正[2019]临鉴字第3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费**交通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足2、3跖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去除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AXX**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XX出具证明明确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上海市公安局杨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XX总户籍户籍人数为1714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人数为94人,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9年11月,原告遇动迁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对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所主张之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6天,本院确认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势需营养12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共计3,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8、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至于被告**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费**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医疗费80,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533.3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减半收取计2,663.5元,由原告费**负担28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XX
高昆伦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8917708682
  • 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6.8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次 (优于9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9次 (优于96.3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4547分 (优于99.6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44篇 (优于99.99%的律师)

版权所有:高昆伦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70475 昨日访问量:380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