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昆伦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96,6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24元(一期)、误工费17,500元(一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99,374.34元(含急救费),其余损失金额无变化。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在江苏省常熟市*处,因被告**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碾压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先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12)2.右足趾骨骨折3.输卵管结扎术后,在该院全麻下行胸后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去髂骨术。自2018年4月起原告即在本市**租住,其系在本市**个体工商户,事故前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现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2020年4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等处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的居住及就业事实,原告提供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居民户口薄和结婚证、房产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及江苏XX个人业务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费账单及生活缴费凭证。户口薄和结婚证显示原告与*系夫妻,*系原告女儿;房产证和亲属关系证明显示位于本市静安区XXX号的房屋产权人为*,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租期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租金每月3,000元;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于2018年3月15日向*汇款22,800元,摘要为“房租”;江苏XX个人业务单显示在2018年3月15日向户名为*的账户存款13,2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3月10日向*转账18,000元;电费账单系本市*账单,户号为“X”,生活缴费凭证有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若干月份的户号为“X”的电费缴纳记录,住址信息显示为“**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
第二组证据为商铺租赁合同三份、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支付宝电子回单、案外人孙XX出具的商铺证明、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记载了出租人及承租人、商铺地址、租赁期限、使用目的、租金等要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本院认证,两被告对除房屋及商铺的租赁合同、商铺证明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商铺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亦某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有相对方盖章,符合一般合同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可与汇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对应,现被告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原告租赁本市城镇地区某处房屋,定期支付租金,并支付相应房屋的生活费用,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前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居住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就业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商铺产权人即出租人与转账收款人信息无法对应,没有客观证据对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就业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事发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其需在本市谋求生活来源,故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并取得收入符合常理,故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就其保险合同中非医保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是否应当在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系在下车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碾压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完全脱离车辆后产生,故在本起事故中其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本院分述如下:
1.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营养期,该项损失确认为2,70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47,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300元(含3天),考虑原告年龄、伤情与住院期间较高的护理需求,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该护理标准尚属合理范畴,故该费用据实计入损失。剩余护理期,综合考量前述因素,本院酌定以每日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剩余护理期,该部分护理费核定为5,220元。故该项损失确认为5,520元。
4.误工费,原告就其实际收入水平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按每月3,500元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现被告人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进行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一期休息期,该费用核定为12,4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被告人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胸椎骨折,购买支具用于固定及伤情恢复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金额,该支具费用已超越普通适用型一般产品,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参照胸部支具类普通适用型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酌情确定为1,000元。
7.衣物损失费,根据事发碰撞形态、受伤部位,原告主张衣物受损具有较大可能性,考虑事发季节及物价水平、折旧等因素,该损失本院酌定300元。
8.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的过错所致,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公司分担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81,334.34元。
注:本文系判决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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