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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剥夺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发布者:梁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340人看过

  我代理了一个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既有财产赔偿请求,也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法院民事一庭的庭长提出2002年有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个民事庭的庭长以此为据,称我一并提起的精神损害请求按这个解释不能获得支持。

  我以2003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据理力争,称这个司法解释与2002年司法解释有抵触,应以这个司法解释为准,而庭长称涉及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属特别规定,只按2002年这个办,我倒,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个条文和2002年的司法解释是抵触的,按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与本解释有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那么2002年的司法解释就应该已被这个2003年的人身损害的解释废除了,那么这位庭长如此执着的依据2002年的司法解释来判案,难道不说明司法的混乱吗?

  我想不出,生命权受到侵犯,被人打得命都没有了,还不涉及犯罪的问题?犯罪了就没了精神损害赔偿?那最高院出的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岂不是多余的?

  还有一个问题,象交通事故案中除了犯罪人以外,被告还有车主、保险公司,对车主、保险公司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因此,我认为,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这个司法解释按法理的说法,是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废除的了,不应再作为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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