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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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中华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A公司

本律师为威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张X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张X自2012年10月至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1月3日、7月12日两次发生工伤,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张X因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腰椎间盘突出休病假。2018年3月23日张X驾驶k2线路A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张X告知A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2018年3月25日,张X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记载多处挫伤,建议休息一周,A公司据此给予其一周假期,假期期满后,张X再未上班,也未请假。张X的伤情无法证明是新伤还是旧疾,其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需停工治疗的必要性。2018年4月28日,因张X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A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张X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该条例,职工本人也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张X已有数次工伤申请经验,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8737.88元;2、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0.64元。上述两项共计90268.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于2012年10月进入A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3日、7月12日,张X两次发生工伤,均被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张X曾因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腰椎间盘突出休病假。2018年3月23日张X驾驶AK2线大型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3月25日张X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轻度退变、腰5椎管闭合不良改变;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颈椎反曲、胸腰段侧弯、胸腰段椎体轻度病变。门急诊病历手册显示:休一周复查。A公司根据张X提交的该诊断证明,给予张X一周的假期。2018年4月2日,张X再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处挫伤,建议休养一周复查。2018年4月1日后张X便未再至A公司处工作,也未向A公司请假。2018年5月7日,A公司以张X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张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4月1日起既没有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行为,A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X主张其因公受伤,需由A公司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因此无需向A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张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向A公司提供3月25日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根据该诊断证明无法判断其中所列伤情哪些是新伤、哪些是已经治疗的旧疾,也无法证明新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及需停工治疗的必要性,故A公司按照张X所提交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医嘱给予张X一周的休养期符合常理。张X主张A公司应为张X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但张X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曾两次因公受伤并进行工伤鉴定,已经熟悉单位工伤认定的流程,其未在单位填写工伤认定相关表格,应当已经知晓单位并未为其申报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X在知晓单位并未给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自己也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未向A公司出具医疗机构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亦未再向A公司申请停工留薪、请假,便不再至A公司处上班,属于旷工行为,A公司根据《威海A公司职工考勤管理规定》之规定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张X主张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0.64元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亦认可该数额,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张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A公司支付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0.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X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提交威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此次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于2019年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拟证实张X在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并非连续旷工15日。经质证,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记载的2018年4月2日、5月28日两次在威海卫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A公司已于5月7日向张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X也已签收,之后发生的治疗行为与3月23日的事故无关;且该认定书在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其效力并未最终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构成工伤,工伤认定时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现在主张停工留薪期早已超过时限要求,且该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6)15号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书所记载张X的伤情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解除其与张X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X主张其因工受伤,A公司应给予张X不少于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提交其所受伤害于2019年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予以证实,但该决定书系综合2018年3月25日、4月2日、5月28日的三次诊断及事故认定等事实作出,而张X仅向A公司提供2018年3月25日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载明“休一周复查”,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根据张X所提交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医嘱给予一周休养期符合常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张X认可自2018年3月24日起再未到A公司上班,其仅向A公司提供了2018年3月25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其后的门诊病历等张X再未向A公司提供,张X也再未以任何方式向A公司履行请假手续,A公司以张X旷工违反《威海A公司职工考勤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张X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中华律师,2016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商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物业服务合同。执业以来,为多家国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