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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七项。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12月20日。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863.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450.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668.7元;2.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探亲假工资6800元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夜餐补贴7200元;4.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4941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额部分共计34484.2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额部分8854.83元;2.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探亲假工资6800;3.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7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夜餐补贴7200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
五、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入职时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1800元/月,2014年8月调整为2200元/月,2016年6月起调整为2500元/月,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需要签收,无工资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六、最后工作日:2016年10月30日。
七、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其存在以下加班情况,但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加班费:2012年9月-2013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716.5小时,休息日加班27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2小时;2013年6月-2014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31小时,休息日加班4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6小时;2014年8月-2016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1088小时,休息日加班7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68小时;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0小时,休息日加班16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0小时。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示的2015年7、8月及2016年10月份的加班时间统计表,显示原告2015年7月加班128小时、8月加班112小时,2016年10月加班32小时。2.原告个人加班时间统计笔记,拟证明其自行记录的时间与被告公示的加班时间一致。3.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该工资统计表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依次为2990元、3640元、2520元、3880元、3200元、2520元、2360元、3000元、3030元、2970元、2970元、3426元,加班费依次为640元、1040元、320元、480元、800元、320元、160元、800元、480元、320元、320元、57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
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主张原告每周有休息一天,且其在发放原告工资时已在公司公示栏对加班情况进行了公示,若原告对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可提出,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此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有每月将原告的加班时间于公示栏进行公示,故原告应知悉其每月的具体加班时数,其亦完全具备清晰了解自身每月加班工资数额的条件,基于此,本院认为若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领取的加班工资存在不足额的现象,其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即可知悉,且由于每月工资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其若对加班工资存有异议,其理应及时行使法定权利向被告提出异议,或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但本案中,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每月正常领取工资,尚无任何证据显示其曾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认定其对在职期间每月领取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系同意且认可的。综上,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探亲假工资的问题。探亲假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依申请享受的福利待遇,现有法律仅规定了职工在享受探亲假时,用人单位应按本人的标准工资发放工资,但并未强制规定在职工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安排职工休探亲假,否则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假工资,亦即职工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且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休探亲假而不被允许或其依法休探亲假而被告未依法支付其相应工资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餐补贴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项待遇的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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